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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柯文哲與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方式預為介入。

壹、裁定主文
抗告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於民國114年7月26日辦理第11屆立法委員(臺北市第6選舉區)羅智強罷免案投票(下稱系爭投票案),並由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投票所、開票所的設置及管理事項。聲請人為年滿20歲的國民,為系爭投票案的投票權人,惟因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刑事另案),現經法院裁定羈押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無法依投票通知單指定的時間及投票處所(臺北市第550號投票所)前往投票。抗告人於是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114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本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准予抗告人以適當方法完成系爭投票案的投票。經原審以114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憲法第17條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除憲法明定事項外,並不具備特定的實體法保障內涵,而應由立法者立法建立完整選舉及罷免法制後,憲法所保障的選舉權與罷免權始得以具體化。依選罷法第89條準用第17條第1項規定,罷免案投票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而選罷法第17條第1項有關選舉人行使投票權處所的規定,是立法者就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實施所為相關制度設計之一環。現制下,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例外於工作地投票所投票外(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選舉人均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至選舉人因個人狀況而事實上得否於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則非所問。究其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選舉或罷免投票的公平性與公正性,其規定難謂有何違憲之處。
二、抗告人是因受刑事另案羈押而無法自行至其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立法者既未規定其得以其他方式投票,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人受憲法第17條保障的罷免權遭到實質剝奪,而發生重大的損害或急迫的危險。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關如何行使選舉權與罷免權,仍應由實體法規範形成,尚無從由法院以暫時權利保護措施或一般給付訴訟的方式預為介入。本件抗告人並未能釋明具有本案請求所爭執的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的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
肆、裁定日期
中華民國114年7月2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高愈杰、張國勳、林麗真、林欣蓉。

 

 

  • 發布日期 : 114-07-26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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