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傷害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王○億傷害致死案件,經國民法官與法官組成之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行國民法官選任及審理程序後,並於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宣判,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論

王○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扣案橘色塑膠桶1個、黑色塑膠袋2個,均沒收。

貳、簡要事實

王○億與鍾○庭係男女朋友,其等與鍾○庭5歲之女徐○芯及其等之友人同居於桃園市八德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6時許,2人因細故在同居住處浴室內發生肢體衝突,王○億持浴室內之玻璃製香氛罐敲擊鍾○庭之右額部及鼻樑位置,造成鍾○庭受有右額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鼻樑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損傷而死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王○億於確認鍾○庭已無呼吸心跳後,為避免鍾○庭死亡之情遭察覺,即帶著不知情之徐○芯,一同將該裝有鍾○庭屍體之塑膠桶移置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路○○號將鍾○庭之屍體加以掩埋遺棄。

參、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足認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犯行明確。

二、被告遺棄屍體之目的在於避免遭人發現,並非傷害致人於死之當然結果,且遺棄屍體與傷害致人於死等二罪的保護法益與構成要件不同,僅從一重處斷,無法合理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的全部內涵,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所犯上開遺棄屍體與傷害致人於死等二罪,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事由及量刑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全部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治社會規範,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天人永隔、無法挽回之終生遺憾,且犯後為掩飾犯行而將被害人屍體掩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主動向警自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解,雖尚未調解成立,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0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掩飾犯行竟與不知情被害人5歲之幼女一同棄屍,所為令人髮指,泯滅人性;再參以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育駿、陪席法官曾淑君、受命法官鄭朝光及國民法官

  • 發布日期 : 114-07-15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