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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被告蔡鴻燊等44人涉犯貪污等案件,於114年7月4日宣判,茲說明本件之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㈠ 罪刑部分:
1. 蔡尚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蔡鴻燊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3. 葉濬誼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4. 駱勁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5. 游立綸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6. 鄧長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許政鎧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陳茂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9. 李謙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10. 留美琴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林緻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12. 謝尚恩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3. 吳滿足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14. 楊純華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15. 吳展榮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王煜堤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
17. 鄭家欣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18. 王婉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19. 鄭叔聞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20. 韓宏彬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21. 黃靖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2. 陳彥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3. 魏劍秋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4. 楊凌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25. 曾宏福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文祥威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27. 柯乃瑜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28. 張國忠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29. 朱柏翰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0. 吳詠潔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1. 劉育維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32. 林春卿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3. 倪林花子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34. 莊智全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5. 葉俊麟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6. 王品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7. 高均安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8. 蔡明融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39. 羅雲仕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40. 陳信昇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41. 李冠儒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42. 王俊傑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43. 黃明裕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
44. 蔡誼溱犯如附件二所示之罪,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 沒收部分:
附表三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 黃靖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 犯罪事實
㈠ 被告蔡尚岳於民國110年4、5月間,因時任新北市永和區里長即被告鄧長安告知,而知悉里民陳月英(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無人辦理繼承,遂被告林緻菱(蔡尚岳之妻)、許政鎧等人以偽造遺囑方式,於110年8月間成功詐得陳月英之遺產。有影響許政鎧亦將其里內於108年過世之長者仲璽(附表一編號2),無人繼承遺產情形告知蔡尚岳,蔡尚岳即夥同鄧長安等人以偽造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即被告蔡鴻燊認證之方式,而成功詐得仲璽遺留之存款與不動產合建後所能分得之利益。
㈡ 蔡尚岳以上揭方式詐得陳月英之遺產後,遂與握有查詢被繼承人戶政資料管道之被告王煜堤共同合作謀劃詐取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指示全絨公司員工被告鄭家欣、王婉柔、謝尚恩、鄭叔聞、吳展榮、韓宏彬、劉育維、莊智全,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理繼承登記專區之列管名冊作為案源,另透過被告葉濬誼、游立綸、駱勁達等確認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出入境資料,並指派全絨公司員工實地勘查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後,篩選出可下手之標的,後尋覓配合擔任代筆遺囑「受遺贈人」、「見證人」之人(即其餘被告陳茂己等人),該等「見證人」即配合蔡鴻燊完成代筆遺囑及聲明書認證,嗣全絨公司員工即持不實代筆遺囑、經認證之聲明書等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蔡尚岳、王煜堤再於得手後主導不動產處分事宜,並指揮林緻菱、黃靖軒記帳及分派犯罪所得(黃靖軒於附表一編號6劉梅花案始加入該組織),而陸續詐得被繼承人林蘭耀莊、林詩旦、任曼屏、劉梅花、顏瑞美之遺產,至於被繼承人劉永胤、陳玉珍部分則未得逞(即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
㈢ 蔡尚岳於112年3月因他案入獄,王煜堤竟與許政鎧、黃靖軒欲繼續複製前揭手法,以詐取劉福來(附表一編號10)與王元貞(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然均未得逞。

三、 理由摘要
㈠ 被告蔡尚岳、葉濬誼、駱勁達、游立綸、鄧長安、許政鎧、陳茂己、留美琴、林緻菱、謝尚恩、吳滿足、吳展榮、王煜堤、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劉育維、倪林花子、莊智全、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黃明裕、蔡誼溱等40人(下稱蔡尚岳等40人)於審理中自白,並有相關證據可證,其等為本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 被告蔡鴻燊、李謙國、楊純華、林春卿(下稱蔡鴻燊等4人)否認犯行。
1.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蔡鴻燊為獲取蔡尚岳所期約之1成犯罪所得,知悉所認證之聲明書內容不實,且聲明書後附遺囑係偽造,其顯係對於違反法令事項為認證,惟仍配合辦理(即自仲璽案起至陳玉珍案),並因此於任曼屏案、劉梅花案、顏瑞美案分別收受120萬元、220萬元、550萬元(共890萬元)之賄賂,是被告蔡鴻燊犯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等犯行,已可認定。
2. 依證人之證述及該偽造之遺囑內容,可知被告李謙國知悉該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認證及後續遺囑執行程序,是李謙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確可認定。
3. 依證人之證述、仲璽案估價筆記,可見楊純華知悉該代筆遺囑係偽造,仍配合辦理不實認證程序,是楊純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亦可認定。
4. 依證人之證述、劉永胤案之分潤筆記、共犯之對話紀錄等,可知林春卿知悉簽署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而仍參與認證過程,是林春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亦可認定。

四、 論罪科刑
㈠ 本院審酌以下之情狀,量處各被告罪責相當之刑度:
蔡鴻燊為民間公證人、葉濬誼戶政事務所辦事員,駱勁達為警員,游立綸為家事科書記官,其等分別從事認證事務,並有調閱上開資料之權限,竟為獲取自身利益,不恪遵法令,收受蔡尚岳、王煜堤之賄賂,而配合2人為上開違反渠等職務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信任之程度,又鄧長安、許政鎧則利用其等擔任里長獲知之資訊,提供蔡尚岳、王煜堤可著手詐騙之遺產對象,並由蔡尚岳、王煜堤以發起之犯罪組織,指揮該組織成員林緻菱、謝尚恩、吳展榮、鄭家欣、王婉柔、鄭叔聞、韓宏彬、黃靖軒、劉育維、莊智全為上開分工行為,並由陳茂己、李謙國、留美琴、吳滿足、楊純華、陳彥名、魏劍秋、楊凌峰、曾宏福、文祥威、柯乃瑜、張國忠、朱柏翰、吳詠潔、林春卿、倪林花子、葉俊麟、王品惇、高均安、蔡明融、羅雲仕、陳信昇、李冠儒、王俊傑、黃明裕、蔡誼溱等人分別擔任偽造遺囑之受遺者、見證人,使蔡尚岳、王煜堤之犯罪組織得以經認證之偽造遺囑等文件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並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不含未變現之不動產,已實際變現部分共取得1億餘元),且王煜堤、黃靖軒在蔡尚岳入監後,仍持續以此等手法著手詐騙,甚蔡鴻燊等4人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認無悔意,且蔡鴻燊除耗費司法資源傳喚多達20餘名證人外,更於證人證述不利於己時,擅自出言干擾證人作證,而蔡尚岳則於審理中改為偏袒蔡鴻燊之不實證詞;惟念及蔡尚岳等40人犯後終坦承犯行,且王煜堤於偵查中即同意變賣所扣押之房產、手錶等,俾利追繳犯罪所得,暨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及其等取得之報酬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宣告褫奪公權,暨就犯數罪者定應執行之刑。
㈡ 上開宣告緩刑之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若有犯罪所得者,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五、就犯罪所得部分,經本院計算各被告獲得的報酬後進行沒收(詳如附表三)。

六、黃靖軒所涉關於在林蘭耀莊案、林詩旦案、任曼屏案記帳部分:依證人所證,足見該三案之分潤筆記均非黃靖軒所製作,復未見黃靖軒有經手此三案分潤之證據,則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黃靖軒確有參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得上訴。
八、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江俊彥  法官許芳瑜  法官楊世賢
九、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07-04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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