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陳鴻斌與被告司法院間任用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陳鴻斌與被告司法院間任用事件(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被告職務法庭(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被告據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以民國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系爭懲戒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被告爰據第一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嗣因監察院不服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二次再審判決)將第一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二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令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6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代表國家對法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並以裁判形式作成懲戒。職務法庭依此所為懲戒判決,除罰款外,免職、撤職及轉職、申誡均屬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後,即生確定力、形成力,不待執行,直接改變國家與受懲戒法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案件當事人受拘束,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亦受拘束。
(二)法官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職務法庭係採一級一審制,原告所受系爭懲戒判決屬形成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並直接改變國家與原告間有關法官特別任用關係。亦即105年10月17日系爭懲戒判決生效時,即直接發生免除原告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效果。雖然職務法庭後續尚有第一次再審判決及第二次再審判決,但最終是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受系爭懲戒判決確定之效力並無動搖。
(三)被告是為落實職務法庭判決意旨,而先後作成系爭人事令、107年4月12日函及原處分,以符合原告於國家間之職務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被告為實踐職務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相關行政行為,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告先後受系爭懲戒判決、第一次再審判決、第二次再審判決效力拘束,被告先作成系爭人事令,再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令,終以原處分回復系爭人事令,均是依判決意旨所為,於法相符。
(四)被告為落實系爭懲戒判決意旨,並維護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本於整體人事權之行使,考量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職務內涵、公設辯護人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遇缺不補政策、原告對於任主管職務之適任性等各種情節,作成派代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安排,並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核屬相當,亦為適切之裁量,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高維駿、法官彭康凡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4-07-0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