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被告郭O彥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論:(摘要主要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刑度部分)
郭O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O雅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
七O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郭O彥具有律師資格,為法律專業人士;被告謝O雅為國立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具有撰寫程式之專業能力,二人共同創辦被告七O股份有限公司,以「Lawsnote七O」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二人明知告訴人法O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訊服務業務者,告訴人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O法律網」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碟、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授權,由謝O雅於107年至108年間,撰寫程式,接續至「法O法律網」自動複製並下載98,068筆之法規沿革、102,520筆之法規內容及130,936筆之法規附件等電磁紀錄,作為七O公司「Lawsnote七O-法學資料庫」之資料庫內容,侵害告訴人之編輯著作權,而得以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罪名:
(一)被告郭O彥、謝O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接續重製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二)被告七O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或工作的七O公司與告訴人屬同業的競爭關係,被告二人竟恣意免費取得告訴人辛苦、花費大量時間金錢所建置之系爭資料,將之據為己用,並以此低價方式與告訴人競爭,嚴重違反商業道德。被告郭O彥為了賺錢而罔顧消費者權益的保障,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鉅大。並審酌被告二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七O公司則應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許必奇、陪席法官鄧煜祥、陪席法官梁世樺。
六、本件得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七、本新聞稿內容僅係摘要,如與裁判原本不一致者,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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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6-26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