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新聞稿(114-民01)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台○公司於民國87、88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公司、嘉○公司等民營發電業者訂立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與上訴人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後,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籌組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達成不與上訴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活動,以拖待變方式,拒絕與上訴人協商之協議(下稱系爭聯合行為),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850號判決認定違反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7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所受之損害,並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1日;備位之訴請求調減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資本費,並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二、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主要理由:
被上訴人雖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然觀諸兩造就調整資本費率協商過程,佐以資本費率是否及如何調整,牽涉問題甚多,難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亦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三、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並應依序加以判斷,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倘若加害人之行為違反法律或契約規定之責任規範,尚應檢視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屬於該責任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以合理界定損害之歸責。又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目的,非有特別規定,應依損害填補原理,不得任意擴大其範圍。
2.查,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爲,直接阻礙市場的競爭條件,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攫取超額利潤,構成倫理非難的惡性,造成被害人損失;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長期而言損害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復分別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以公平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不僅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亦兼具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法院應考量公平法所展現之價值判斷及公益考量,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始能鼓勵其利用民事賠償管道,發揮嚇阻違法行為之規範功能。據此,違反公平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被害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雖係依民事實體法法律關係主張,就該民法法規範之解釋,非不得置入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藉以實現民事損害填補原理,同時完成維護市場競爭之公益目的,即將公平法之法規範目的,透過轉介點(如違法性、因果關係等)進入民法法規範體系中,而於民事訴訟具體個案審判中,法院非不得運用既有程序法,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相關舉證責任分配、轉換、舉證責任減輕既有規定,資以實現民法損害填補(私益目的)與公平法防止聯合行為情事發生(公益目的)。且公平法規範既在禁止聯合行為以實現上開公益目的,於因契約之締結而使當事人間產生一定權利義務關係後,雖締約之一方於市場競爭關係有獨占市場之優勢地位,但原則上仍得與他方協商修訂契約條款,並無接受他方聯合行為之義務,尚不能謂他方從事價格操縱等違反公平法規定之限制競爭行為,即無引起超額收費致其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公平法規範目的,除在維護自由與公平競爭、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外,並同時兼顧對於受害者私人權益之保護,亦不能因此即謂其舉證責任並無武器不平等、證據偏在,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市場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成因複雜,若被害人已就一定事實為舉證者,法院應妥適運用表見證明方式,推認事業之聯合行為與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1.市場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成因複雜,違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連結,難以從外在現象直接觀察得知,違反公平法之損害賠償訴訟,就事業之聯合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不易。倘若被害人已舉證:⑴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業已實施;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符合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法院應探求公平法前揭禁止聯合行為之規範目的,妥適運用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件序列,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推認事業之聯合行為與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以強化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如事業認有聯合行為以外足以導致該損害之發生,自應由其舉反證以動搖法院已形成之心證,使被害人就聯合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2.系爭契約載明:購售電費率結構(A)=容量費率(B)+能量費率(C)。而容量費率係以:資本費率+固定營運與維護費率;能量費率則為:變動營運與維護費率+燃料成本費率+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燃煤機組另加計空污費率)。上訴人係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大幅降低、燃料成本上漲,兩造於96年間達成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後,被上訴人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共同籌組協進會達成系爭聯合行為,拒絕與伊協商調整資本費率,致伊於系爭期間受有損害等語。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生產電力之唯一買方,被上訴人因與其他民營發電業者合意為系爭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依系爭契約原約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所受「損害」係指因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實際價格),與倘若無系爭聯合行為所形成的購電價格(應有價格)間之差額,似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果爾,兩造既係躉售電力商品之直接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聯合行為期間(即97年8月21日至101年10月3日),兩造始終無法達成修約合意。原審復認定系爭聯合行為終了後,兩造歷經半年即達成修約合意。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8、850號確定判決記載:系爭聯合行為屬於與競爭有關之事項,各該民營發電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購售電合約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倘未達成系爭聯合行為之合意,即有可能各自與上訴人個別議定不同之交易條件,以爭取更多的交易機會。各民營發電業者藉系爭聯合行為採取一致性行動,避免競爭風險,使市場無法透過競爭機制之運作而自然達到最適狀態。似見若無系爭聯合行為,兩造即可就購售電資本費率之設定機制達成修約合意。倘若上訴人已舉證系爭聯合行為業已實施,及其所受之損害符合系爭聯合行為參與者之預定規劃,並屬於公平法禁止聯合行為所保護之財產上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則上訴人因系爭聯合行為,不得不持續按系爭契約原定資本費率向被上訴人購電,而未能藉由市場競爭機制與被上訴人協商議定以較低之資本費率購電,是否不能推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系爭聯合行為實施當時,迄兩造達成修約合意止,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或其他影響資本費率之經濟條件、市場結構有無重大變動?若有,其影響程度如何?亦攸關兩造可否提早達成修約合意及系爭期間之認定。乃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認系爭聯合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欠允洽。
(三)被害人如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酌定適當之損害額:
1.事業從事聯合行為是否影響其販售商品價格之形成(包括價格上升與維持),與該聯合行為影響商品價格之程度,兩者係不同層次問題,應予分離處理。前者為損害有無之因果關係,其舉證責任在原告即買受人;後者則屬損害額評價之問題,原告固有提出評價必要證據資料之義務,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2.如經審認結果,上訴人確因系爭聯合行為而受有損害,法院非不得視情況函請公平會就本件損害額提供意見,並囑託專業機構鑑定,斟酌兩造磋商過程有無系爭聯合行為以外造成兩造不能提早達成修約合意或其他影響資本費率之因素,諸如:產業政策對被上訴人等民營電廠之合理補貼,並將該因素排除,再參酌該當電力商品價格形成之特性與經濟變動之內容、程度及其他影響價格形成之因素,例如:原購售電契約明定之利率標準、修約合意所採取之利率標準,併兩者間利差之變動等綜合檢討,以得出因系爭聯合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電之實際價格與應有價格間差距及受影響期間,予以核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原審就此未遑調查審認明晰,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嫌粗略。
五、就本院徵詢之法律問題(如附件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委請王立達教授、黃銘傑教授提供專家意見(如附件二、三),並共同參與法律審言詞辯論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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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113台上1911法律問題PDF245 KB
- 附件二-王立達教授學者意見書-台電PDF59 MB
- 附件三-黃銘傑教授學者意見書-新桃嘉惠PDF33 MB
- 發布日期 : 114-05-12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