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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被告林OO、田OO等2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經本院判決①林OO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塑膠水管(含碎片)及甩棍各1支均沒收。②田OO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扣案之鐵鎚1支沒收。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壹、犯罪事實摘要:

林OO為邱OO之配偶,林OO與田OO為友人關係,3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套房內,林OO、田OO與邱OO之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30分許起,林OO、田OO與邱OO因故發生口角,林OO、田OO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OO持塑膠水管、甩棍,並由林OO、田OO持鐵鎚,毆打邱OO,造成邱OO受有頭頸部、軀幹及四肢受有多處挫擦傷及皮下出血等傷害。嗣經林OO、田OO撥打119,急救人員於同日19時35分許獲報,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到場時,邱OO即呈現無意識、無呼吸、無心跳狀態,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遭鈍物毆擊引起多處損傷,導致大片皮下軟組織出血,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於同日20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貳、理由摘要:

一、本案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證述,及卷附刑案勘查現場報告、現場照片、119報案電話譯文、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急診病歷記載、相驗屍體證明書、遺體照片、相驗、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皆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其等各別之前案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評決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斟酌本案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張,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並考量①被告林OO與被害人前已有互相通報家庭暴力及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未能與被害人理性處理婚姻問題,被告田OO知悉被告林OO與被害人因感情吵鬧之情況,亦未尋求其他解決方法,被告2人僅因被害人質疑其2人有外遇等感情問題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在3人居住之套房內,持上述等工具共同傷害被害人,無視被害人身高僅160公分、體重偏輕、左眼白內障失明、右眼視網膜剝離,身材、健康狀況均屬弱勢之處境,持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年輕之生命消逝死亡,惡性非輕;②被告林OO於第一時間撥打119時,未坦然告知急救人員被害人受傷之原因,被告田OO亦配合其說詞,被告2人均在初始時謊稱被害人係因工作跌倒而欲脫免罪責,被告田OO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傷害致死罪並表達悔意,被告林OO則否認犯傷害致死罪,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刑度。

五、扣案之塑膠水管(含碎片)及甩棍各1支、鐵鎚1支,為本案犯罪工具,依且分屬被告2人所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本案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李昇蓉、陪席法官周莉菁、陪席法官江健鋒、國民法官1號至6號

  • 發布日期 : 114-05-0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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