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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王涂芝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王涂芝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及7月10日晚間與黃錦秋檢察官等檢警同仁聚餐結束後,前往涉嫌刑事犯罪之郭哲敏及涂誠文管領的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無償接受招待。又被付懲戒人於偵辦郭哲敏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對郭哲敏簽發拘票,並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卻於郭哲敏111年9月22日、10月18日、23日及26日四次入、出境時,指示司法警察不執行拘提及限制出境、出海,任由郭哲敏入、出境,有浮濫開立拘票、縱放、包庇郭哲敏等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職務法庭審理。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尚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縱放、包庇郭哲敏的違失,但被付懲戒人兩次至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以及開立拘票有違比例原則等,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第10條及第25條規定,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王涂芝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本件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案件,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王涂芝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叁個月。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移送機關監察院指述有下列違失行為,彈劾後移送懲戒:
(一)違失行為1: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晚間,受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黃錦秋檢察官邀請,參加聚餐結束後,前往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勤街的私人招待所(下稱八八會館),接受私人無償招待。
(二)違失行為2:
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月10日晚間與黃錦秋檢察官等檢警同仁聚餐結束後,前往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的私人招待所(下稱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私人無償招待。
(三)違失行為3:
被付懲戒人偵辦郭哲敏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分別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對郭哲敏簽發拘票,並為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卻於郭哲敏111年9月22日、10月18日、23日及26日四次入、出境時,指示司法警察不執行拘提及限制出境、出海,任由郭哲敏入、出境,有浮濫開立拘票、縱放、包庇郭哲敏,以及未督促員警填載不能執行拘提的原因並繳回拘票等違失。
三、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的理由
(一)違失行為1、2:
1.被付懲戒人無償接受招待的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為郭哲敏及涂誠文使用的私人招待所,現場備有KTV、飛鏢機等娛樂設備及酒水等,須經郭哲敏、涂誠文同意或與其等具有特殊關係之人始能使用,且不收取任何費用,非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消費、對外營業的社交場所。
2.被付懲戒人為偵查犯罪的檢察官,應具有較高的敏感度,可認知其到場接受招待的地點與其身分、職務並不相容,竟未能謹慎注意,疏於詢問、查證受招待場所的性質,並於察覺有異後離開現場,事經揭露,已經損害民眾對檢察官執法公正、廉潔的形象,構成違失且情節重大。
(二)違失行為3:
1.被付懲戒人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對郭哲敏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的意思,卻在通知內政部移民署為境管的管制表上填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依刑訴法第93條之3第1項規定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等內容,引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誤解,有執行職務未臻謹慎的違失。
2.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4日及6月23日簽發拘票時,知悉郭哲敏等犯罪嫌疑人的資金流程仍需費時釐清,偵查作為未完備,無逕行拘提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卻仍接續簽發執行期間累計長達將近8個月的拘票兩張,並於郭哲敏前後四次入出境時,不執行拘提,引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誤解,有違反比例原則,未妥適運用強制處分權的違失,併同前開在管制表上誤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的違失,合併觀察結果,應認違失情節重大。
3.被付懲戒人知悉郭哲敏10月18日、23日及26日入出境時,因考量金流圖尚未製作完畢,恐無法說服法院羈押;又尚未取得搜索票,無令狀逕行搜索恐生證據能力爭議;且除郭哲敏外,尚有其他多名共同被告有待拘提,加上搜索處所達19處,檢警人力無法倉促安排;此外,被付懲戒人評估只要按原定搜索計畫,掌握其他多數共同被告的供述,並扣得有關犯罪證據及所得,即可鞏固案情,始決定不拘提郭哲敏,亦不變更原定11月2日的搜索計畫,尚屬合理的評估與取捨,應予尊重,無從逕認被付懲戒人有縱放、包庇郭哲敏的違失。
4.依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範文義,僅要求應記載不能執行拘提的原因併簽名後提出,並無有關拘票應繳回或應於何時繳回的明文,且義務主體為執行拘提的司法警察(官),而非下命拘提的檢察官或法官。移送機關指摘被付懲戒人未督促司法警察記載執行拘提的結果並繳回拘票,尚無法定依據,無從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
四、本院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理由
(一)綜合觀察被付懲戒人的違失行為,雖分別涉及職務外社交活動,以及職務上強制處分權行使的違失,但均指向或呈現被付懲戒人有其粗疏、不夠謹慎的人格特質,導致外界對檢察官執法公正性的嚴重質疑及誤解,應認情節重大,有懲戒的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至私人招待所接受招待的違失,係受其信賴的資深檢察官黃錦秋邀請而赴約,與會者均為檢警人員,致警覺性降低,而疏於查證;其未能謹慎使用拘票並妥為填載管制表,係急於掌握被告行蹤而便宜行事,違失的動機、目的及方式並非惡劣,卻已減損公眾對司法的信賴,影響程度大。又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情形良好,佐以主管的具體考評及辦案實績等,整體觀察,屬認真、投入工作的檢察官,亦無不良素行。此外,被付懲戒人於行政調查時,坦承前往八八會館,並主動說明亦有至睿森銀樓地下室接受招待,自行簽請迴避郭哲敏刑事案件的承辦,無隱瞞之情,亦未因黃錦秋的慫恿而否認曾至八八會館,行為後態度堪稱良好。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付懲戒人的違失情節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或公務員,而應予汰除的程度,施以罰其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應足以產生警惕效果。
五、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六、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祺祥(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何俏美(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楊坤樵(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調辦事法官)、參審員陳竹上(高雄師範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教授)、參審員張文貞(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陽明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合聘教授)。
  • 發布日期 : 114-05-09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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