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5人與被告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等5人與被告經濟部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該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前於預告訂定時,提供草案請社會大眾提出意見或修正建議。原告財團法人綠色和平基金會具函被告,以系爭管理辦法難以達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所定之民國114年發展目標並建議修訂。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函復略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6條規定,明定我國未來2年及114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其旨在定期滾動檢討推廣目標及推動措施,而有關所提用電大戶條款,僅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各項措施之一,將持續檢討各項措施等語。嗣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發布系爭管理辦法全文15條,並自110年1月1日施行迄今。原告認為系爭管理辦法未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授權意旨,顯不能達成同條例第6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下稱溫管法,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之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能源結構以因應氣候變遷之立法意旨,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以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為更為裁判。
三、理由要旨:
(一)人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的公法上請求權,此乃最高行政法院向來穩定之見解。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修訂法規命令者,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依前述說明,原告對系爭管理辦法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二)氣候變遷因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同法第4條明定2050年達成溫室氣體淨零排放之目標。上開規定乃揭示調適氣候變遷,保護地球環境、維護國人健康等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而溫室氣體減量之福址係由全體國人所共享,惟若無其他具體規定之法規範,尚難逕認其寓有保護特定人民權益之保護規範,而授予特定人向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藉由增進能源多元化,改善能源結構,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改善環境品質,帶動相關產業及增進國家永續發展,固有維護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亦難以此即認有保護特定人權益,而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原告(自然人部分)雖主張其等居住地點具淹水潛勢,為易受極端氣候強降雨侵襲及淹水地區,屬於氣候變遷因應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欲保護「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群體」之特定人,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臺灣受地理、氣候、地形等條件及人為因素等影響,本較易發生淹水災害,原告以此現象即認其等居住在人口較稠密之大範圍行政區,作為判斷易受極端氣候侵襲之脆弱群體之依據,尚非精確,核無足採。又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則人民或公益團體仍須依環境基本法以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法人部分)以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據,主張其有訴訟權能,亦不足採。
(四)氣候變遷因應法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固為因應氣候環境與能源議題的重要法律,惟其核心目標、規範內容及主管機關仍有不同。降低溫室氣體之議題所涉甚廣,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旨在推動大型用電戶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僅為政府及民間對於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計畫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推廣目標總量規劃所為多元手段之一環。系爭管理辦法係由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法律授權,經舉辧多次座談會歸納綜合學官產業各方意見,凝聚社會共識所頒行抽象性之法規命令,以執行法律之權限,尚難以氣候環境目標的單一因素,即謂該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有裁量瑕疵。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被告修訂系爭管理辦法,另備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有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侯志融、法官郭淑珍、法官傅伊君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4-05-08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