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2923號呂志霖(原名呂世明)等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15、2923號呂志霖、洪彰宏及歐國樑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10時宣判。呂志霖等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其等犯藥事法等罪,判處如附表「一審判決主文欄摘要」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呂志霖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摘要」所示之刑(含應執行刑)。本案除呂志霖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確定外,其他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歐國樑係「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之負責人、洪彰宏、呂志霖均為中醫師,且分別為「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其3人均明知不得使用「硃砂」、「鉛丹」二種中藥材調製口服藥品,且「硃砂」係屬禁藥。且歐國樑及洪彰宏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即屬偽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歐國樑於106年間某日、106年底或107年初某日,以1臺斤禁藥硃砂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價格,各販賣2臺斤、1臺斤之禁藥硃砂予○○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張○○。
二、歐國樑於106年底某日,以1臺斤禁藥硃砂4800元之價格,販賣1臺斤之禁藥硃砂予盛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呂志霖。
三、歐國樑、洪彰宏於105年7月前之某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6月20日及107年間某日,共同製造含有禁藥硃砂之「珍珠五寶粉」,並均由歐國樑以大瓶裝之「珍珠五寶粉」販賣予洪彰宏,再由洪彰宏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小瓶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前往九福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白○○等人共計15次。
四、歐國樑、洪彰宏於108年10月20日,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共同製造含有鉛丹之「珍珠五寶散」,並由歐國樑以大瓶裝之「珍珠五寶粉」販賣予被告洪彰宏,再由洪彰宏分裝成小瓶裝(1兩容量),以每瓶6000元之價格,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販賣予前往九福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白○○等人共計8次,洪彰宏販賣禁藥因而致辜○○受有重傷害,且過失致白○○等人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五、呂志霖於106年底某日,自歐國樑處購得禁藥硃砂後,將禁藥硃砂處方入藥,而調劑、供應禁藥硃砂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張○○等人服用共計188次,各次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箋。
六、歐國樑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販賣予呂志霖,呂志霖因疏未注意誤將禁藥鉛丹當成禁藥硃砂處方入藥,而供應、調劑禁藥鉛丹予前往盛唐中醫診所看診之病患張○○等人服用共計46次,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處方箋,且因過失致張○○年等人受有鉛中毒之傷害。
七、呂志霖於109年7月30日,在盛唐中醫診所,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張○○、張杜○○等4人之病歷,指示該診所之李○○交付予前往稽查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八、歐國樑於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8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接續為偽證之行為。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欣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歐國樑、洪彰宏、呂志霖之上開犯罪行為,均足可認定。
二、本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就所定應執行刑,改予酌定較之原審為輕之主要理由:(一)歐國樑為欣隆公司之藥商代表人,其將鉛丹誤為硃砂販賣予洪彰宏、呂志霖,固非無過失,然考量身為中醫師之洪彰宏、呂志霖,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注意檢視所販賣或供應、調劑中藥材之正確性,且依其2人行醫數十年之專業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各因疏未注意而將鉛丹誤為硃砂予以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因而使服用之病患受有鉛中毒等傷害,歐國樑上開過失於已有洪彰宏、呂志霖專業之診療用藥行為介入之情況下,尚難認與前至九福中醫診所、盛唐中醫診所就診病患所受鉛中毒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歐國樑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據是否經合法告訴,而分別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二)原判決對於洪彰宏各次販賣禁藥,及呂志霖每次供應、調劑禁藥之行為,係以病患接受診療之次數,各論以一罪。惟洪彰宏製造禁藥之目的係為用以販賣,是其各次製造禁藥應分別與其首次販賣禁藥、或另併有過失傷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共同製造禁藥罪處斷;又洪彰宏、呂志霖就同一名病患之病症,多次販賣或供應、調劑禁藥(呂志霖並同時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與其等另併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供應、調劑禁藥罪處斷,較為合理。(三)呂志霖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民事部分復與部分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為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其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四)據此,因歐國樑等人具有上開犯罪事實縮減、罪數減少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本院就前開撤銷部分所憑以量刑之基礎已有變動,自應為與原審差異之量刑,並酌定適當之應執行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劉麗瑛、受命法官李雅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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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
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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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歐國樑共同犯製造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販賣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又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
歐國樑共同犯製造禁藥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販賣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至1年不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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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共9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35萬元不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萬元。 |
欣隆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共9罪,各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至25萬元不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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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洪彰宏共同犯製造禁藥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犯販賣禁藥罪,共94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至1年3月不等;又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
洪彰宏共同犯製造禁藥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又犯販賣禁藥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9月不等;又犯販賣禁藥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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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呂志霖犯供應、調劑禁藥罪,共106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呂志霖犯供應、調劑禁藥罪,共23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10月不等。所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共17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共5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發布日期 : 114-03-2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