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傷害致死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被告林○正傷害致死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行選任程序,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與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理,經4日之密集審理、評議程序後,於今日(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判決結論:
林○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二、犯罪事實摘要:
被告林○正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160巷燈桿旁,因與被害人孫○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額部上方、右側顳部頭皮出血等傷害,並倒臥在車道中;被害人因被告行為倒臥車道無法起身,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保護之義務,因一時氣憤,竟另基於遺棄無自救能力人之犯意,放任被害人倒臥車道,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致被害人在倒地1分多鐘後遭路過車輛碾壓身亡。
三、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
四、關於是否符合自首及能否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規定,但考量被告案發時先是駕車離開,經證人顏○如撥打電話要求才返回現場,又有湮滅證據的舉動,難認是真心悔悟,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情狀,據以量處如上之刑:
1.被告因細故而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中,竟棄之不顧,致被害人於1分多鐘後遭車輛碾壓致死,造成的損害巨大而無法彌補,尤使致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
2.被告雖於案發後駕車離開現場,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3.被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
4.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家屬就量刑的意見。
六、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黃志中、受命法官劉芳菁、陪席法官游涵歆、6位國民法官。
七、本件得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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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3-20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