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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被告吳研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被告吳研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吳研齊、黃柏翔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 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研齊、黃柏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研齊、黃柏翔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之刑度與本院判決相同)
貳、 事實概要
被告吳研齊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被告黃柏翔係吳冠勳之朋友,因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高雄市左營區「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遂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聚集數十人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並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參、 本案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研齊、黃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肆、 認定成立本罪之理由
被告吳研齊、黃柏翔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前述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之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所為,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在公共場所以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之外溢,當有高度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伍、 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吳研齊、黃柏翔與其餘共犯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大門等候並向前迫近及拍打該診所門窗玻璃。
陸、 科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吳研齊、黃柏翔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吳研齊、黃柏翔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吳研齊、黃柏翔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吳研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柏翔則曾犯毒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兼衡被告吳研齊、黃柏翔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 本案得上訴。
捌、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唐照明、陪席法官葉文博、受命法官林家聖。
  • 發布日期 : 114-03-1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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