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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國軍上訴字第1號被吳宇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軍上訴第1號被告吳宇庭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說明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主文要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吳宇庭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編號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
三、吳宇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貳、原審判決主文:
如附表。
參、原審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吳宇庭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第二機動巡邏站下士,於民國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巡防士職務,為現役軍人,並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犯罪事實一:
被告為取得暱稱「王專員」之大陸地區人士允諾給與之對價報酬,利用各次值班機會,以行動電話照相功能,翻拍其職務上所持有之A、BC、D、E、F、G(以代號稱之)等文書、電磁紀錄後,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2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專員」,洩漏、交付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及電磁紀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並陸續收受「王專員」所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528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賄賂作為對價。
㈢犯罪事實二:
被告與「王專員」相互約定,由被告向同僚刺探、收集「H」(國家機密,無證據證明屬絕對機密)及「I」(公務上秘密)(以上均以代號稱之)等文書或電磁紀錄,「王專員」則交付50萬元賄賂作為對價,被告遂於112年12月18日18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當時在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東沙指揮部聯絡組任職之葉OO,探詢是否持有或得以接觸、取得上開等秘密,著手刺探、收集國家機密及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惟葉OO實際上未持有亦無法取得、接觸該等秘密,並立即拒絕被告所求,被告上開刺探、收集行為因而未遂。
二、所犯法條:
均詳如附表所載。
肆、被告可否減輕其刑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① 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73,528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後,均未達到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73,528元,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應撤銷改判此部分之宣告刑。本院審酌被告案發當時為現役軍人,肩負國家安全重責,亦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恪守本分,竟僅因積欠債務,為圖私利,擅就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僅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公務員清廉形象,亦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參以被告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所交付之文書、電磁紀錄係屬公務機密,機密等級、性質相對較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
陸、維持原審判決部分(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諭知褫奪公權3年部分,亦無違誤情形,應予維持。
柒、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侵害者均係國家、社會安全及公務廉潔,且行為時間均在同段期間,及考量被告本案整體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且諭知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3年。
捌、本案得上訴。
玖、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莊鎮遠、受命法官方百正。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 犯 法 條 及 罪 名 | 原審主文 | 本院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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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犯罪事實一 |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5款之現役軍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國家安 全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2款之為大陸地區洩 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 文書及電磁紀錄罪。並想 像競合從一重陸海空軍 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現役軍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斷。 | 吳宇庭現役軍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 權參年。 扣案附表四編號 1 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參仟伍佰貳拾捌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 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及褫奪公 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 分,吳宇庭處 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 |
2 | 犯罪事實二 |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貪 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5款之現役軍人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罪;及國家機 密保護法第 34 條第 4 項、 第 3 項為大陸地區刺探、 收集國家機密未遂罪(刺 探、收集「一級關鍵基礎 設施」部分);國家安全 法第 7 條第 4 項、第 3 項、 第 2 條第 3 款之為大陸地 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未遂罪(刺探、收集「東沙 防衛計畫」部分)。並想 像競合從一重陸海空軍 刑法第 76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貪污治罪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 現役軍人違背職務期約 賄賂罪處斷 | 吳宇庭現役軍人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 權參年。 扣案附表四編號 1 所 示之物沒收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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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3-1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