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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傷害致死案件宣判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被告游○○、陳○○傷害致死案件,經依國民法官法第30條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行選任程序,自到場之99名候選國民法官中,選出6名國民法官、4名備位國民法官,與本院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理,經長達8日之密集審理、評議程序後,於今日(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宣判,茲說明本案判決結論、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判決結論
(一)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二、犯罪事實摘要:
(一) 游○○與被害人陳姓男子(下稱被害人)係鄰居關係,陳○○則為游○○之友。游○○於112年7月29日1時42分14秒許,見被害人因故持菜刀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某處前(下稱第一現場)欲找陳○○,即以身體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及所持菜刀掉落地面後,接續於同日1時43分37秒許,用力推被害人,使被害人頭部撞及停放在旁之計程車而倒地,游○○見狀仍繼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陳○○亦在旁以手掌揮擊被害人臉部。游○○並於同日1時45分44秒許,返家持無殺傷力之槍枝,於同日1時45分49秒許,在第一現場對空鳴槍後,持槍對著被害人頭部及以槍口推撞被害人身體。
(二) 嗣被害人經友人攙扶返回其住處後,游○○、陳○○仍盛怒難抑,遂於同日1時47分34秒許,共同至被害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某處之住處前庭院(下稱第二現場)叫囂,因被害人亦出言回嗆,游○○即以身體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撞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扶手鐵架而倒地,陳○○亦在旁對被害人嗆聲助勢,游○○再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3拳,致被害人倒地不起並出現頭部受重創致呼吸困難之鼾聲。游○○見狀仍繼續拉住被害人一腳腳踝,使被害人頭部及身體在地面摩擦之方式,將被害人從第二現場拖行8公尺至鄰近道路處,始放下被害人腳踝,再踹踢躺在地上之被害人,本欲拿取路旁水溝蓋、石頭再攻擊被害人,惟遭在場之親友阻攔。
(三) 其他在場之人見被害人嘴巴直流鮮血、意識不清,旋撥打119報案,救護車並於同日2時50分將被害人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然經急救後,被害人仍於同年8月1日4時43分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缺氧性腦病變而不治死亡。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依憑被告二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明確。
四、罪名: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游○○
1. 犯罪之手段、情節:已將被害人所持刀具撞落地面,且被害人對其無攻擊行為後,仍在第一現場將被害人推撞車輛、持槍對準其頭部及推撞;被害人遭毆已無反擊能力,仍未解氣再至第二現場撞擊、毆打被害人,且在斜坡拖行被害人,更欲持石頭、水溝蓋再行攻擊,攻擊部位集中頭部,所為欠缺必要性且手段兇殘。
2.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徒手、持槍攻擊被害人,又與他人共同為之助長打人氣焰及提升被害人生命、身體受害風險;最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結婚計畫之同居人造成情感難以平復之情感傷痛,並使其未成年子女失去家庭經濟支柱。
3. 犯罪後態度:犯後見被害人流血倒地不起,並未報警或主動將被害人送醫,猶至被害人住處對家屬言語挑釁,固已給付基本喪葬費用,然對被害人家屬未為賠償且未達成和解,雖承認犯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4. 犯罪時所受刺激:下手攻擊時被害人所持刀具已遭打落並為他人撿拾離開現場,並無生命、身體威脅,仍情緒無法控制於第一、二現場下手攻擊被害人。
5.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有酒後衝動鬧事經警管束前例、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仍未能克制飲酒,致再生憾事。
6.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為同村鄰居,素無恩怨因偶發事故發生爭執,非預謀犯案。
7. 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因被害人持刀到場而生糾紛,非主動惹起。
(二)被告陳○○
1. 犯罪之手段、情節:見被害人遭共犯游○○攻擊倒地且頭部遭撞擊,已無反擊能力,仍下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且見共犯已持槍威脅被害人生命、身體,如再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更加危殆,竟與共犯再至被害人住處叫囂、嗆聲,為共犯攻擊行為助勢。
2.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與共犯共同犯罪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受害風險提升;最後致被害人死亡,生命喪失,對被害人父母、未成年子女、有結婚計畫之同居人造成情感難以平復之情感傷痛,並使其未成年子女失去家庭經濟支柱。
3. 犯罪後態度:犯後未在場報警或主動將被害人送醫即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家屬為賠償及和解,又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4. 犯罪時所受刺激:在場時被害人已遭共犯毆擊在地,無抵抗能力,仍趁此際與共犯毆打被害人,又被害人已返家,仍至第二現場共犯共同犯案。
5.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前有飲酒發生糾紛下手毆打他人之前例,仍未反省再為本案。
6.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與被害人素無恩怨因偶發事故發生爭執,非預謀犯案。
7. 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因被害人持刀到場而生糾紛,非主動惹起。
六、本案得上訴。
七、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兼受命法官)梁昭銘、陪席法官曹智恒、陪席法官蔡培元、六名國民法官。
八、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03-18
  • 發布單位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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