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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被告陳O谷是否延押及是否准予具保乙事說明新聞稿

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關於被告陳O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是否延長羈押部分,簡易要說明如下:

一、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裁定被告陳O谷:(一)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每週應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二)如未能於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裁定之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陳O谷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涉犯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之虞,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①審酌被告陳O谷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今,本院已對被告陳O谷與多名同案被告陸續進行準備程序,就其等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陳O谷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二致,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證述而降低串供危險,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但該等被告遭起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陳O谷與之串證的可能性非高;②權衡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身體狀況、已遭扣押之財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本案保全被告、確保訴訟程序、落實國家刑罰權等公益目的後,認為被告陳O谷如能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時至派出所報到,不得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應可對其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二)但倘若被告陳O谷未能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拘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本院合議庭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

 

  • 發布日期 : 114-03-18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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