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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114年3月14日下午2時14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一、 判決主文

林○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昌、台○○○○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川、石○亨、李○霖均無罪。

二、 犯罪事實摘要:

林○志為台○○○○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之麥寮廠(下稱台○麥寮廠)碱廠值班主管。民國110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隸屬於台○公司專業保養組的倪姓被害人在台○麥寮廠碱廠電解廠房內進行線上氣相層析儀使用之載氣(氫氣)鋼瓶回收作業時,林○志係倪姓被害人施工現場負責人即值班主管,原應注意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且林○志本應與倪姓被害人共同檢查確認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而無危及作業人員安全之危害,卻疏未注意亦未共同檢查確認前揭事,倪姓被害人於同日13時57分許起至同日14時44分許止期間在上址工作時,因鋼瓶櫃支撐腳座鏽蝕、斷裂發生倒塌,倪姓被害人遭該鋼瓶櫃壓住頸、胸部而受傷,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其他廠內同仁巡視時發現上情,呼叫搶救,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後雖一度恢復心跳,然經轉送就醫治療後,倪姓被害人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三、 本院合議庭的判斷:

(一) 被告林○志成立的罪名及量刑上的考量

被告林○志擔任值班主管,為施工現場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台○公司內部頒布的工作安全許可管理辦法、施工作業安全檢點表等規定,被告林○志對於進入廠區進行鋼瓶回收作業的倪姓被害人,應先進行「確認影響施工地點周圍各項設施(鷹架、管件及物料等)是否牢固,不會危及作業人員安全」的施工安全檢查,卻沒有確實履行。合議庭考量雖然案發廠區幅員廣大、人員進出頻繁,實際上難以掌握全貌,但這樣超過自身能力負荷的情形是被告林○志早已知悉,卻未能改善精進,且被告林○志作為值班主管,實質上支配廠區內施工人員的安全風險,卻未能實踐安全檢查之責任以排除危險,故認為應有過失責任。

合議庭考量台○公司組織體龐大,企業內部應該要具備暢通溝通管道及問題反應機制,並分配充足人力,被告林○志就本案雖然有過失而背負刑責,但仍然需要台○公司從人力、巡檢、落實資產管理、制度改革及修擬規範等方方面面重新檢視,才有可能避免類似的憾事再度發生。合議庭考量本案職業災害事件重大,造成倪姓被害人失去生命、無可挽回的遺憾,及被害人家屬在案發後為了釐清案件真相所受到的委屈及苦楚,認為量刑不宜過輕,參酌被告林○志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後,決定對被告林○志宣判有期徒刑7月。

(二) 被告張○昌、台○公司無罪的原因

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張○昌、台○公司都是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的「雇主」,卻沒有注意採取線索綑綁、擋樁之類固定鋼瓶櫃防止倒塌的措施以避免危害,認為被告張○昌、台○公司應該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的罪嫌,被告張○昌也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嫌。但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確認被告張○昌是隸屬於台○公司「駐廠總經理室」的協理,實際上只從事公司一般行政、接待業務,而且在發生企業員工死亡的職業災害事故時,依照台○公司處理流程甚至不需要向「駐廠總經理室」進行任何通報,可見被告張○昌的業務範圍與職業災害事故的管理、預防毫不相關,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的定義,所以不屬於處罰對象,也因為被告張○昌沒有涉入生產、保養業務,不能期待被告張○昌對勞動場所進行管理、監督,所以也不能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的刑責。而關於台○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責任,應是依附於負責人受處罰,才能一併處罰法人,依照檢察官起訴的對象,本案並沒有其他被起訴、應該受處罰的負責人,所以合議庭也對台○公司諭知無罪。

(三) 被告王○川、石○亨、李○霖無罪的原因

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王○川、石○亨、李○霖都是隸屬於專業保養組,倪姓被害人的直屬主管,卻沒有注意採取線索綑綁、擋樁之類固定鋼瓶櫃防止倒塌的措施,認為被告王○川、石○亨、李○霖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嫌。但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川、石○亨、李○霖應該背負的注意義務,一部分是屬於「雇主」才需要盡到的責任,但被告王○川、石○亨、李○霖不是雇主;另一部分依照台○公司頒布的設備保養管理規則規定的保養修復義務,被告王○川、石○亨、李○霖也沒有違反的情形,無法被告王○川、石○亨、李○霖具體上有什麼樣的注意義務,或有違反什麼樣注意義務的情況。此外,依照台○公司頒布的設備保養管理規則、進入製程區安全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專業保養組與案發廠區互相分工、區隔,且有門禁管制,難以期待被告王○川、石○亨、李○霖對案發廠區現場進行管理、監督及安全維護,所以合議庭對被告王○川、石○亨、李○霖諭知無罪。

  • 發布日期 : 114-03-17
  • 發布單位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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