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壹、本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NET)請求確認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236號(下稱系爭建物,俗稱東岸停車場)房屋2、3、4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基隆市政府應予返還並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基隆市政府及參加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均否認主富公司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簡要理由: (一)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簽訂營運契約後,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為「提升開發規模」,由基隆市政府為起造人辦理拆除、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等原建物改建之行政作業;大日公司負責規劃;主富公司為大日公司之協力廠商負責施作。大日公司同意以免計租金、調整租金及減少租金之方式,支付主富公司所墊付之工程費用。 (二)系爭增建物於107年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於109年底與大日公司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正式將系爭增建物列為市府資產,委託大日公司營運;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第三次協議書,將系爭增建物列為租賃標的;112年1月16日基隆市政府、大日公司、主富公司三方出席東岸停車場營運案資產清點會議,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均經主富公司人員及大日公司簽名確認。 (三)主富公司無證據證明其係支付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所請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當事人主張: (一)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主富公司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即NET門市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基隆市政府。 (二)參加人大日公司同意基隆市政府之請求。 二、法院判決主富公司應騰空遷讓NET門市,簡要理由: 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第一、二次營運契約,均因期滿而消滅,主富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基隆市政府將受何種不利益?且以何種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大日公司有優先訂約之情事,大日公司已無權占有NET門市部分;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系爭租約又約定,基隆市政府與大日公司間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期未續約時,應返還所委託營運資產,則主富公司依「占有連鎖」之法理,抗辯有權占有NET門市部分,不足採信。基隆市政府所請,應予准許。 |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主文:
一、本訴部分: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仁愛區復興段一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及基隆市仁愛區中央段一小段二○、二○之四、二○之五、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基隆市仁愛區復興段一小段四一三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二三六號)一樓如附圖一(B2-1)所示之部分(面積為一千三百零二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參佰零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就公共設施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之營運進行招標,由參加人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得標,被告並與參加人簽訂營運契約,將門牌號碼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236號建物(即基隆市仁愛區復興段一小段41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優先訂約次數以2次為限,第1次優先訂約以3年為上限,第2次優先訂約以2年為上限(下稱第一次營運契約);參加人取得東岸停車場之營運後,遂於105年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獨立出資將系爭建物部分內部空間拆除,增建系爭建物2、3、4樓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以四周牆壁、窗戶、頂蓋劃分各樓層空間,供商店獨立經營使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應由唯一出資、興建之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於109年底與參加人就東岸停車場續訂營運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營運契約(下稱第二次營運契約),竟將系爭增建物列入委託營運範圍,並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東岸停車場營運重新招商時,擅將系爭增建物納入ROT案營運範圍,且於113年1月31日至次日凌晨,破壞、拆換系爭增建物門鎖,亦於同年2月5日申請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同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參加人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權後,先於105年3月24日提出改善方案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4月11日發函同意改善方向,雙方遂於同年5月6日針對營運規模、商場面積及整體意象提升與會洽談,參加人復於同年6月21日提出商場及廣場變更營運計劃說明書,經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召開會議,而於同年7月11日發函同意參加人將系爭建物部分拆除並增建至地上4樓(即增建系爭增建物)之計畫,並約定參加人應負擔各項衍生費用及工程經費。此後雙方續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即將系爭增建物納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委託營運範圍。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增建物係被告同意參加人自行負擔費用而興建,無從認原告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且,原告提出之書證亦不足認其已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又系爭增建物依附系爭建物1樓及其下土地存在,無獨立水、電錶,與系爭建物1樓、地下室共用水電,相關出入口亦係利用系爭建物1樓為基礎向上延伸,消防發電總機亦設於地上2樓停車場管理室後方,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無獨立性,而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本屬被告所有。又被告同意參加人上開提升規模計畫後,參加人先後三次與原告就系爭租約為增補協議,約定原告先行「墊付」興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參加人再以「減免月租金」之方式「返還」原告,並明確表明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又參加人與原告約定,如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又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亦出具「合作同意書」,明確記載原告為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參加人之「協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又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COVID-19疫情紓困措施,原告亦在租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之列,並有用印。又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在在足見原告明知其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含系爭增建物)之參加人之「協力廠商」,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
依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歷次補充協議可見,原告明知且自行將系爭增建物列入雙方租賃範圍。又依原告與參加人於106年間就系爭租約所訂之補充協議,雙方係明訂減免租金,並且以「折讓租金」方式興建系爭增建物,故參加人否認原告獨立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主張。又原告出具合作同意書,擔任參加人之「協力廠商」,負責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是原告嗣後竟突然改稱其「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顯與客觀事證矛盾等語。
四、判決理由:
(一)經本院綜覽並細審卷附之書證(詳參本訴判決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三)(四)),可徵本件當事人歷來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當中之法律關係及先後時序如下:
1.被告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4樓汽機車停車位、地上1樓汽車停車位、商場、頂樓和平廣場(屋突建物)及相關停車場設備委託參加人營運,參加人再將前揭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1樓部分、2樓全部及系爭建物外觀全部委由原告經營管理,雙方以系爭租約明載參加人無法取得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續約資格時即視同終止合約。原告亦將商場出租予數商家以收取數筆租金,其等之商場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原告就商場「未繼續取得經營權」時商家收到通知後須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亦明確記載因被告之決定而原告無法經營標的物時雙方合約即「視同合意終止」。
2.被告同意參加人所提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提升開發規模」規劃後,原告與參加人遂於拆除執照核發、建築執照核發及竣工之過程中,陸續簽署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協議書,將系爭租約延長免計租金期間,且表明原告於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建造執照核發後之一定期日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載明給付租金總額減少新臺幣5,000萬元,第三次協議書更載明原告向參加人承租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增建物」,又提升開發規模之施工責任由原告負擔,原告亦應參與被告召開之工程會議。
3.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前,原告再出具合作同意書,表明其為參加人之「協力廠商」,且負責系爭建物1樓「以上」商場招租及營運管理,後被告決定與參加人簽訂第二次營運契約,委託營運之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增建物。
4.嗣COVID-19疫情爆發,被告就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實施紓困措施,其中之租金減收回饋實際使用人清冊明載包括原告,並經原告用印在案,且申請檢附之照片包括系爭增建物;又112年1月16日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之資產盤點紀錄,出席人員包括參加人及原告之公司人員,並均有簽名,且資產點交財產清冊包括系爭增建物之財產。
(二)由上可知,系爭增建物係作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中「提升開發規模」之部分,而原告自始至終僅為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中參加人之「協力廠商」,其參與公共設施東岸停車場營運案及其後之提升開發規模計畫,目的在取得、提高自身營業之收入及出租予各商家所收取之數筆租金等對價,且與參加人約定原告享有相當期間之減免租金利益暨相當金額之減少租金利益。而承攬人就興建建物縱支付費用,但不因此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遑論協力廠商。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增建物有支付費用乙節縱若屬實,尚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增建物無論是否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原告均不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三)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被告將系爭增建物返還予原告、被告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為反訴原告所有,然現由反訴被告所占有。反訴原告與參加人之第二次營運契約屆滿終止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反訴原告,且參加人於112年間向反訴原告申請優先訂約遭拒,雙方未再續約,反訴被告卻拒絕配合點交,迄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至反訴被告固以占有連鎖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云云,然縱設系爭租約有效,依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本不受系爭租約拘束;且「優先締約」係成立另「新契約」,故反訴原告、參加人簽訂新約前,參加人、反訴被告當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更無成立占有連鎖可能;依財政部106年2月16日函、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76條第1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優先訂約指引第2點及第4點及第二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款第2目等相關規定,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前,參加人應先辦理資產總檢查,並就優先訂約進行規劃、財務評估及研訂繼續履約之條件並召開優先訂約確認會議,非以營運績效作為優先訂約標準,而反訴原告已檢核參加人提出之資產檢查書件,確認其無商場資產清冊、近3年財務資料,未能依法完成資產總檢查,方判斷參加人不符優先訂約條件,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於法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
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雖為反訴原告所有,然反訴被告占有具法律上權源。依第一次營運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如參加人「營運績效良好」、「委託營運期間屆滿5個月前向反訴原告聲請繼續訂約」,即取得優先續約權,然反訴原告以參加人有「未提出資產總檢查報告、無法提送商場確切財務資料、無法承諾商場建築物登記完成時間」等事由,以112年10月17日函文表示不予優先續約,顯違反前開約定標準,是反訴原告上開決定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依法於收受上開函文時取得優先續約權。又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續約權後,未依渠等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約定議約、締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續約。是反訴被告自得基於參加人及反訴原告間之營運契約、參加人及反訴被告間之系爭租約,以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參加人取得優先訂約權後,卻未依約議約、締約,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完成營運契約之締約等語,然反訴被告所稱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應係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第2條第5項之合約終止條件,此等條件之內容非反訴原告所得知悉,本於債之相對性,反訴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第三人,實無從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故反訴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四、判決理由:
(一)「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係以三者間之前後兩部分債之契約關係均存在為要件,其中兩者間一部份債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時,當不發生占有連鎖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第一次營運契約之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營運契約之期間係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意延長至113年1月31日止),是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確實均已因期滿而消滅,故參加人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已無占有之權源,且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債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即不發生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則反訴被告答辯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其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有占有權源云云,於法無據。
(二)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條件乃指當事人間有成立法律行為,僅其效力由條件之成就與否而決定,且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包括「條件」、「成就」、「受不利益」等。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第一次營運契約、第二次營運契約均已因期滿而消滅,則反訴被告所指反訴原告與參加人間成立之法律行為究竟為何,反訴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抑有進者,若反訴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訂約,反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為何,反訴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答辯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應視參加人具優先訂約權,亦應視參加人與反訴原告間已訂立營運契約,故反訴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具占有之權源云云,亦無理由。
(三)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一(B2-1)所示1,302平方公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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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4-01-24
- 發布單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