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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林00與李00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00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林00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00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林00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一、林00任職高雄市某國小教務主任,對造李00自民國108年8
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林00主張李00
分別於:㈠10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林00如廁,尾隨至
女廁並敲門,因林00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林00就侵害隱私權事實於本院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括於原審所謂「尾隨林00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林00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林00如廁時進行偷拍。㈢1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某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林00背後,持手機朝林00裙底偷拍。
二、林00主張李00不法侵害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00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本息。
參、判決理由:
一、林00主張李00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為李00所否認,應由林00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逐一審酌林00舉證,及審閱刑事案件相關資料,均無法認定李00有侵害林00隱私權並情節重大:
㈠林00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係以文藻外語大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記所載:乙生(即李00)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林00)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林00所提供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以及林00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等事證,然本院審核前開證據,至多僅可認定李00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林00共同參加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事件後與林00通話,難遽此推論李00確於108年11月13日有尾隨林00如廁並敲門。另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本事件進行調查審議後,認定李00並無林00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㈡林00就110年7月7日事件,雖執李00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26日之LINE對話內容。但審酌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僅可認李00於110年7月7日林00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嗣並依林00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李00雖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顯現林00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李00尾隨於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並無林00所指李00進入女廁隔間內、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林00如廁過程等行止情事。既未查得李00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李00有林00所指拍攝到林00進入女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另林00對李00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00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00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裁定均認李00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然並無進而拍得林00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林00要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雖李00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李00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李00上該行為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
㈢林00就112年6月6日事件,係以李00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某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證述。惟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林00舉證,僅認定李00於112年6月6日前往某家商,並登上禮堂舞台欲接近林00,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雖目擊證人於警、偵詢證述有目睹李00持手機伸到林00裙底下拍攝等語,然此與距離兩造僅有4步之國小家長會會長吳00所證述:李00走到林00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李00右手所持物品像是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李00從蹲著到起身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當時沒有其他人遮住我的視線相悖。又依員警至李00住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林00遭偷拍影像;李00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任(按:指林00)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00所證稱李00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相符。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李00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記載,認定李00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又林00就本事件對李00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李00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李00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00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林00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李00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明進、陪席法官蔣志宗、受命法官張維君。
  • 發布日期 : 114-01-2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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