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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被告廖○甯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案件,於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21日進行國民法官選任及審理程序,並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5分宣判,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判決結論

       廖○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

貳、簡要事實

       廖○甯與兒童A女(身高86公分、體重12公斤)為母女關係,廖○甯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租屋處因A女未依指令收玩具,連續3次徒手將A女舉至其腰、胸部位高度後,往前拋摔,使A女頭部著地,復以腳踹A女胸口1次,致其受有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急性左硬腦膜下血腫、急性蜘蛛網下出血、腦中線右移、大腦鐮下腦疝及顳葉海馬溝回腦疝等重傷害。嗣廖○甯察覺有異,撥打救護車求救,A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11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一)被告雖坦承傷害並致A女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重傷害之意思,辯稱當時只因一時情緒失控所為等語。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係成年人,且照顧、扶養A女已有2年半,非無育兒經驗;又A女案發時係2歲半之幼童,身體器官、腦部構造極為脆弱,一般人客觀均可預見若外力劇烈搖晃或碰撞,極有可能肇致顱內出血,造成身體受有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程度,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在短時間內拋摔A女3次,又腳踹A女,導致A女頭部重創,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再佐以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被告重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適用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8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致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在「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有本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又綜觀檢察官及辯護人提出之各項事證,認被告上開自首行為,有助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亦有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累及無辜等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係A女之母親,並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其不僅未對2歲半之A女善加照顧、保護,反而僅因A女未收拾玩具,即情緒失控,徒手對A女施以上開犯行,被告所為應受嚴厲之譴責;兼以被告僅承認傷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廖○雄所提出從輕量刑之意見,國民法官法庭量處有期徒刑9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林育駿、陪席法官曾淑君、受命法官鄭朝光。

伍、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4-01-22
  • 發布單位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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