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陳立儒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陳立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與騎乘機車的A女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原判決就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上訴審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全案確定。 |
上訴人即法務部、被付懲戒人陳立儒均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並於114年1月16日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
二、本件第一審112年度懲字第5、6號判決要旨:
被付懲戒人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任職期間的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而經原判決認定屬實,情節重大,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三、本件職務法庭上訴審判決要旨:
(一)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三)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四)原判決於擇定懲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維持,本院因而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被付懲戒人免除檢察官職務。
(五)至於是否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理。本院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乃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四、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上訴審:審判長法官林輝煌(懲戒法院院長)、陪席法官許金釵(懲戒法院法官)、陪席法官陳國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陪席法官王敏慧(最高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梁宏哲(最高法院法官)。
五、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4-01-16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