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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年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判決內容重點如下:
壹、主文概要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原審判決主文)
蕭志達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簡枝富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摘要
被告蕭志達為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參、所犯罪名
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回函可認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然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
二、而被告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執行,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之地位,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故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被訴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
伍、本件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照明、陪席法官葉文博、受命法官林家聖。
- 發布日期 : 113-12-04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