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胡逸維助理教授講授「重新檢視刑事第二審上訴『構造論』」新聞稿
如何使第二審發揮個案救濟之目的及建構妥速有效率、嚴謹有公義的上訴審,乃刑事上訴制度設計之重要課題。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邀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胡逸維助理教授以「重新檢視刑事第二審上訴『構造論』」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律師與法律學界計約70人與會參加。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胡助理教授為日本大阪大學法學研究科法學博士,主要鑽研刑事訴訟法領域,學成後亦在該校執教多年,富含高深法律學養;本日有幸藉由胡助理教授的分享,一窺刑事訴訟的奧堂,並透過汲取日本法制經驗,期能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注入嶄新的思維與建言。
依學理之解釋,刑事第二審上訴制度審級結構分別有覆審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三種類型」;胡助理教授首先就日本及我國制度之演變予以說明:
一、日本戰前:
(1)治罪法:法院組織、第一審、上訴制度等層面,均直接參酌法國治罪法,開啟日本刑事訴訟程序制度繼受大陸法系之先河,其上訴審僅針對「事實」進行審查,並未如第一審做全面性的調查證據。
(2)明治刑事訴訟法:在整體法律制度上,由原本仿效法國逐漸偏向德國,導入三級三審制,並設有獨立的上訴編;原則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者,皆能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法院僅認有必要時,方得就第一審訊問過的證人或已行鑑定者,再次為之。
(3)大正刑事訴訟法:其結構正式脫法入德,並擴大偵查機關的強制處分權、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同時強化被告作為當事人的地位保障及權利保障。原則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得提起上訴,上訴審準用第一審規定進行審理。
二、日本戰後:日本刑事訴訟法之上位規範源於日本憲法,修改過去沿襲以大陸法系「職權進行主義」為基調的「覆審制」,改採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事後審制」,並相當程度擴張第二審的調查義務、事實調查的範圍;量刑部分固然未必立於「原判決時點」判斷第一審量刑妥善與否,仍可審酌第一審判決後所發生影響量刑的事項,但這並不影響第二審為事後審制的認定。
三、我國:近代刑事第二審上訴制度,始見於參考日本明治刑事訴訟法所起草之「大清刑事訴訟律草案」,開啟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繼受日本之先河,扮演著承先啟後的重要角色。早期施行於中國大陸而沿用迄今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歷經司法改革國事會議及2018、2021年的修正草案,整體訴訟構造也將過去「職權主義」模式之法庭活動,朝向「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方向變革。
至日本戰前及我國各該階段之類型,以有無分階段審理程序、有無承繼第一審資料等作為傳統三種類型的判斷要項,結果莫衷一是。胡助理教授提出有別於傳統刑事第二審上訴結構論的新看法,認為應新增「第一審訴訟資料的截斷性與否」分析基準,透過「第二審的審判對象」、「資料截斷‧非截斷」,以及「繼續審判‧重新審理」等三個觀點,針對第一審與第二審的關係進行分類與修正。在這個分析模型之下,刑事第二審可被分類為:1「第一審判決審理」型(事後審制)、2「事件審理‧資料截斷」型(覆審制)、3「事件審理‧資料非截斷‧繼續審理」型(續審制)、以及4「事件審理‧資料非截斷‧重新審理」型,日本戰前及我國第一審與第二審皆不存在截斷訴訟資料的措置,第二審非以第一審結果為出發點,繼續第一審的審理,而是針對案件進行「完全重新」的審理,在分類上既非覆審制,亦非續審制,而屬「事件審理‧資料非截斷‧重新審理型」的新類型。
課程尾聲,與會庭長提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似採續審制,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瑕疵均可在二審治癒」之立論基礎卻為覆審制,理論上未臻一致;然,刑事訴訟存在的目的究係窮盡一切手段發現真實,抑或僅求當事人間的定紛止爭,審判者究應如何劃出調查證據的界線等作為本日課程反饋與講座進行分享。
胡助理教授最後強調,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其優劣並非固有的,而是取決於能否適應當前的社會及法律環境;移植外國法制如何免於方柄圓鑿、制度設計如何為當事人創造衡平,所需思考的價值甚是多元,期能透過立法者多方權衡,審、檢、學、辯廣泛思辨,共同構築一個提升審判效能、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的最佳制度。
- 發布日期 : 113-12-03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