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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金重訴第42號被告詹舜淇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被告詹舜淇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1時5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及罪名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主文):
詹舜淇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詹雅琳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貳、事實及罪名摘要:
一、被告詹舜淇係我國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民國101年起,以從事電子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 ,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欽泰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被告詹雅琳為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通知匯款業務。被告何妮臻則受僱於欽泰國際公司,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嗣詹舜淇、其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大陸北京巨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人員李偉及詹雅琳共同謀議:安排香港沛益投資公司、香港高力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大陸普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北京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rane Hill Holdin gsLTD.、全進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擔任中間商角色,進行不實交易,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經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持製作不實銷貨交易資料,由香港欽泰公司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款項,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香港欽泰公司人員再持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外銷貸款。香港欽泰公司亦以客戶訂單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予供應商等方式,循環動撥貸款金額,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淇等人對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共騙取高達新臺幣131億6,629萬5,925元。何妮臻則協助製作不實銷貨等相關文件。另詹舜淇另有將詐得款項359萬9,925美元匯往國外。
三、核詹舜淇、詹雅琳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詹舜淇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何妮臻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詹舜淇、詹雅琳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叁、量刑理由摘要:
本院審酌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該行之財產及信用,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詹舜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其與龔庭玉在美設立之酒店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何妮臻僅為業務人員,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陪席法官林幸怡、受命法官程欣儀。
  • 發布日期 : 113-12-02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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