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洪四海殺人案件新聞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被告洪四海殺人案件,於今日(29日)宣判,判決結果及理由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
貳、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日14時38分左右,駕駛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被害人洪○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該A汽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慶受傷的念頭,操控A汽車輕撞B機車車尾(慢速撞擊後立即煞停),致洪○慶人車倒地,機車車牌因此掉落地面,洪○慶也因而向前跌出後撲地,雙手撐地後再往前翻一圈隨即起身。洪四海繼續稍微倒車後,第二次駕駛A汽車朝向站立於公路中間的洪○慶行駛,洪○慶側身閃過後,洪四海駕車二度迴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車待轉處停車(鯤鯓橋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慶駕駛B機車往蚵寮村內行駛(速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發生意外受傷也無所謂的念頭(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慶繼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緊貼壓迫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經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
三、洪○慶經送醫後,於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參、認定事實理由
一、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蚵寮派出所前第一次開車撞擊B機車尾端之後,有立即停車(煞車燈亮起),且未造成B機車嚴重毀損,但仍造成B機車翻倒,被害人向前跌出翻滾的效果。倒車之後第二次朝向站立於公路中間的被害人行駛,是被害人的閃避動作才未撞到。參考被告曾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及有打算讓被害人受傷,因此認定上述追撞及駕駛作為,為被告實施傷害行為的起點。
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難以確認被告在高速逼車(但未撞上)的過程中,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或不確定故意,但足以確信被告有使被害人受傷的不確定故意,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三、依據被害人受傷情形,以及法醫師到庭的鑑定意見,合議庭認為被害人施用毒品的事實,並非致死或不能安全操控機車的主要原因。
肆、量刑考量因素
一、從重因素:
(一)被告先前已有一次衝撞B機車、一次試圖撞擊被害人身體的行為,又再以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駕駛的B機車。
(二)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三)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四)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五)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且以無從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難以認為心存悔意。
二、從輕因素:
(一)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向被告討債。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罵被告,導致被告行為失控。
(二)高速逼車的過程中,被告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三)在被告駕駛A汽車貼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即有相當之車速。
(四)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有砂石及樹木,導致被害人滑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並非單純因被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五)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立即駕車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六)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直接(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欽賢、受命法官盧鳳田、陪席法官王惠芬及六名國民法官。
陸、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3-11-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