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 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任職期間,致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偉之資遣費;林穎孟又因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彰甫成立之米達克公司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核被告林穎孟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葉曜彰則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 二、 審酌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15號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即主文):
一、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56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褫奪公權3年。
貳、事實摘要:
一、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曜彰則為林穎孟當時男友,並曾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之期間受聘擔任其公費助理。其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 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林穎孟因故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尚偉資遣,因「資遣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金或費用之範圍內,林穎孟為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乃在「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將該月份之「月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撥入楊尚偉的銀行帳戶,以及將相對應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銀行帳戶,則林穎孟藉由上述方式詐領1個月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 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理,嗣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郭羿岑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臺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109年5月起在「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逐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銀行帳戶,以及將相對應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銀行帳戶;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工作量明顯少於其他公費助理。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參、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穎孟就此部分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量刑理由摘要:
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偉之資遣費;並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郭羿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額聘用,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並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稽以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歐陽儀、陪席法官蕭淳尹、陪席法官趙書郁。
陸、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上訴。
柒、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3-11-2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