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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被告陳永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號被告陳永昌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及罪名摘要如下:
壹、 判決結論(主文):
一、罪刑部分:
(一)陳永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唐宜鶴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二、沒收部分:
(一)陳永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唐宜鶴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貳、事實及罪名摘要:
一、被告陳永昌於107年間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23,下稱:晟德公司)獨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被告唐宜鶴則擔任晟德公司之稽核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其2人就中國華潤醫藥控股公司(下稱:中國華潤公司)向晟德公司購買CS02糖尿病新藥(下稱CS02)之中國市場授權,雙方進而簽署CS02合作備忘錄,於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公開前,被告陳永昌利用其親友帳戶、被告唐宜鶴利用其本人帳戶買賣晟德公司股票,被告陳永昌獲有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863,190元、被告唐宜鶴獲有犯罪所得315,999元。
二、被告陳永昌、唐宜鶴在實際知悉「中國華潤公司與晟德公司間就CS02之開發、註冊及商業化等事項簽署合作備忘錄」此一重大訊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買賣晟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被告唐宜鶴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唐宜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予以宣告緩刑3年。
四、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參、本案合議庭關於被告2人量處徒刑部分,於評議簿及判決原本均為如上一致之記載,是本案主文刑度部分,以本案判決本及本新聞稿為準。
肆、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陪席法官何孟璁、受命法官陳翌欣
 

  • 發布日期 : 113-11-28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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