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黎家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黎家智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判決並公告裁判主文,爰將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壹、 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88,595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本件案情摘要:
一、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於擔任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觀音儲運課課長期間,因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換購案,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被上訴人即依其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停職,並自111年4月起迄今僅發給上訴人1/3薪資即32,018元。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同年月14日申請復職,惟未獲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111年4月至112年8月間未足額發給之薪資。
參、本院判決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既具備公務員身分,關於其停職及復職與否,自有上開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111年2月25日起被羈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固於法有據。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其當然停職之事由即行消滅,而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另對上訴人作成停職之處分,且懲戒法院受理該懲戒案件後,雖經濟部已於112年2月21日發函建請其裁定先行停止上訴人之職務,惟懲戒法院僅於同年9月27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停止職務之裁定,則上訴人並未再具備任何停職之事由。
三、上訴人於停職事由消滅後,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之要件,則其於111年11月14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及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規定,應於30日內通知其復職。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依據,迄未允許上訴人復職,經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已復職,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注意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負有補發其餘2/3薪資之義務,並因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仍應給付薪資。是以,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及復職後未足額發給之薪資共1,088,595元。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陪席法官楊淑珍、受命法官李珮妤。
  • 發布日期 : 113-11-2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