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0敏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被告郭0敏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今(8)日下午裁定,茲說明裁定要旨如下:
壹、主文
一、郭○敏於提出新臺幣5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郭○敏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
二、張○昇於提出新臺幣5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張○昇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合議庭綜合考量郭○敏、張○昇2人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併參酌法益侵害程度及保全執行,及本案審理之進度後,認其2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考量郭○敏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涉犯銀行法部分之法定刑亦重,且郭○敏涉案不法獲利甚高,參以郭○敏滯留外國時間甚久,可知郭○敏有相當資產;張○昇案發後亦有長期逃亡之事實,是認其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
三、復衡以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其2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其等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有於對其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命其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參、本案得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肆、合議庭成員: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俞秀美、陪席法官許品逸、受命法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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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 : 113-11-08
- 發布單位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