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國軍訴更一字第2號被告葉鑫亮、蘇冠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被告葉鑫亮、蘇冠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軍訴1字判決葉鑫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蘇冠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以113年度國軍訴更一字第2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結果:詳附表
貳、事實摘要:
被告葉鑫亮、蘇冠穎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負有忠誠、保密之義務。竟為圖牟取個人之私利,基於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與黃龍瀧、黃聖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替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軍事情報機關工作,而違背職務各提供5次、2次機密資料予黃龍瀧、黃聖峪轉交中共情蒐人員,並因而取得賄賂21萬元、10萬元。
參、理由要旨:
被告葉鑫亮、蘇冠穎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肆、量刑:
一、被告葉鑫亮、蘇冠穎對於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葉鑫亮、蘇冠穎所犯前述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犯行,雖均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原各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蘇冠穎雖有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規定之加重事由(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1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爰將此等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加重事由,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葉鑫亮、蘇冠穎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審酌:
㈠被告葉鑫亮前無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21萬元,且主動供出扣案手機之內建照相程序,態度尚佳。又就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自白,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交付軍事機密之次數5次,分工、獲利、參與情節及程度。量處被告葉鑫亮有期徒刑5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㈡被告蘇冠穎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態度良好。又就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自白,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25條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然其係交付職務上所持有之軍事機密,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規定之加重事由。再佐以交付軍事機密之次數2次,分工、獲利、參與情節及程度。量處被告蘇冠穎有期徒刑5年8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以示懲儆。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何秀燕、陪席法官鄭彩鳳、受命法官洪榮家。
- 發布日期 : 113-11-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