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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被告汪峰裕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被告汪峰裕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9時1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說明:

原判決撤銷。

汪峰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貳、本院認定之事實概要及所犯法條:

一、事實概要:

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於屏新公司僱用之2名私人武裝保全(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武裝保全A、B)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登船時共同非法持有之。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公里處)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A)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A持上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

被告上述與武裝保全A、B共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步槍罪;其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射殺甲等4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分論併罰。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於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有被告行為後之漁業法第39條之1及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等規定適用,故斯時其等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均為法所不罰,應從被告起意持槍彈殺人時起,才成立非法持有槍彈罪,故應與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

肆、量刑簡要理由:

被告身為「屏新101號」遠洋漁船代理船長,航行至上開海域作業時,見甲等4人搭乘之小船遭他船撞擊翻覆,甲等4人已落海,在海面上掙扎求生,顯已喪失自救能力,且不可能攻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值,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自偵查中開始,針對案情核心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之犯罪動機、暨衡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月收入約為1,500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等4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吳進寶、陪席法官方百正、受命法官莊鎮遠。

  • 發布日期 : 113-11-07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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