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偵抗字第292號 被告郭政瑋、戴妤倩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92號被告郭政瑋、戴妤倩2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主文及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貳、理由:
一、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
㈠被告郭政瑋部分:
⒈依其於原審之供述,其於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任職期間,多次配合被告陳啟昱(現通緝中)、蘇坤煌(現在押中)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其自承與同案被告蘇坤煌為重要合作夥伴關係,其離開臺鹽綠能公司後,另行成立御光能源公司,為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蘇坤煌則為監察人等語,再依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之被告郭政瑋手機中有自動刪除其與同案被告蘇坤煌、戴妤倩之對話紀錄,以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抗告狀所載之其他事證,已足認其就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⒉原裁定徒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未載明其等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未載明臺鹽綠能公司受有損害金額是否已確定、亦未敘明認定之計算及依據,故無從認定被告郭政瑋犯罪嫌疑重大云云,自亦容有未合。
⒊再查,同案被告陳啟昱既因傳、拘未到,顯已逃亡,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是若任被告郭政瑋在外,難謂全無勾串同案被告陳啟昱,以圖謀減輕自己在本案中刑責之可能性,且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提出被告郭政瑋刪除手機與其他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業如前述,是否非無滅證之虞,亦非無疑。此外,本案涉案被告人數非少,犯罪情節有待檢警進一步釐清勾稽調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郭政瑋是否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原裁定均未予審酌說明,亦不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㈡被告戴妤倩部分:
⒈依其於偵訊中供稱:陳啟昱當了臺鹽公司董事長後,戴仁宗拜訪陳啟昱回來跟我說蘇坤煌說要去找魚塭地做漁電共生,蘇坤煌跟我說未來土地開發有很多細節工作要處理,會由鴻暉公司來擔任土地開發的主體,我的晁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暘公司)簽在鴻暉公司底下,是簽土地開發合約,主要是晁暘公司協助完成臺鹽綠能公司跟地主的雙方合約轉換成臺鹽綠能公司、電業商、地主的三方合約,晁暘公司要負責地主端的問題,土地需要的文件、或簽署工作都是我,另外案場的饋線所需用地也是晁暘公司要處理,晁暘公司完成工作後向鴻暉公司請款,從此之後我變成協助鴻暉公司的角色;我可以跟投資商取得服務費用,每KW800元等語,再參酌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抗告狀內之其他事證,已足認其雖非臺鹽實業公司或臺鹽綠能公司之董事或經理,然其對於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郭政瑋等人,共謀操縱使其擔任董事長之晁暘公司得以自110年度起至113年度止,自電業投資商處收取總計1億1,816萬9,741元之不法利益,分蝕本屬臺鹽實業及臺鹽綠能公司土地開發之利益及掏空臺鹽實業公司及臺鹽綠能公司等情,應屬知悉、且為實際參與協助分工之人,是其與同案被告陳啟昱、蘇坤煌等人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犯罪嫌疑應屬重大。
⒉原裁定徒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未載明被告各人究竟因何部分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故認被告戴妤倩犯罪嫌疑難認重大,因而駁回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容有未合。
⒊再查,同案被告陳啟昱既已因傳、拘未到,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戴妤倩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父親有接到陳啟昱電話,但只說有空去他的農場坐坐,只有講這些云云,然其家人既與同案被告陳啟昱有聯繫管道,若任被告戴妤倩在外,難謂全無勾串同案被告陳啟昱,以圖謀減輕自己在本案中刑責之可能性,此外,本案涉案被告人數非少,犯罪情節自仍有待檢警進一步釐清勾稽調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被告戴妤倩是否確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等,原裁定均未予審酌,自不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二、綜上,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昭折服。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王美玲,受命法官林臻嫺。
- 發布日期 : 113-11-0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