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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被告黃〇〇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被告黃〇〇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國民法庭宣判。經本院認被告〇〇犯殺人罪,處有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沒收。本案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黃〇〇於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在雲林縣內陸續   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98無鉛汽油共計11.9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時31分,抵達與杜〇〇相約談判地點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路旁。待杜〇〇到場與黃〇〇碰面,黃〇〇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公升)朝杜〇〇身上與所處地面潑灑,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黃〇〇掌摑杜〇〇左臉頰。黃〇〇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點燃其預備的火柴朝杜〇〇所站立且已潑灑汽油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〇〇身上的汽油,導致杜〇〇受有全身大面積( 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燒灼傷,並波及路旁的汽車(車號詳卷)遭火焚燒而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向心南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嗣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將杜〇〇緊急送醫救治,杜〇〇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死亡。

        三、判決理由摘要:

被告黃〇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與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檢察官並提出被告購買火柴、汽油、汽油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友人手機內通訊截圖、被告與被害人杜〇〇(下稱被害人)之就醫照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火災鑑定書、消防救護紀錄錶、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估價單、量刑前社會調查與鑑定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僅因被告介紹胞弟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有關被告胞弟是否已完成紋身工作,被告認為被害人與胞弟所述不一,欲與被害人理論與談判,竟率爾預備火柴、汽油與點火棒,並於與被害人會面時,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且於口角爭執中,點燃火柴,對被害人進行縱火,致使被害人遭焚燒致死,被告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恕之處,且以放火手段進行殺害,亦屬殘忍,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與其親人,天人永隔之無可磨滅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舉措及其再犯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沒收。

四、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高增泓、陪席法官許月馨、陪席法官呂超群、國民法官1號至6號。

  • 發布日期 : 113-11-04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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