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壹、主文部分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108、109年進行重劃期間,佃西里長高進見向佃西重劃會會長廖堅志表示欲預購抵費地,其後改轉介吳順德購買,惟均未完成口頭或書面之買賣合意。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上情,竟夥同蔡連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10年6月7日與廖堅志會面時,郭信良以廖堅志曾口頭允諾出售抵費地予高進見為由,要求其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廖堅志並未答應。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6月8日再度洽談時,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向郭信良請託部分土地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冀能盡速使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情,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分別於6月9日、9月8日交付500萬元、800萬元予高進見。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廖堅志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之影響力,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使前開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對廖堅志執行另案搜索,郭信良及高進見因恐前揭收受賄賂等犯行曝光,一同於5月11日至臺北市某律師事務所諮詢後,高進見即委由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製作高進見與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及黃育信合資購買抵費地不成而分得地主給付之1,300萬元和解金之契約書,並教唆高勝元等4人日後接受調查時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掩飾高進見取得1,300萬元之流向,而高勝元等4人(所涉偽證罪,均由本院另行判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6日偵訊時即均為前開虛偽證述。
參、理由摘要
一、郭信良否認全部犯行,高進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並否認不違背職務收賄犯行,廖堅志坦承全部犯行,而本案犯罪事實依證人吳順德等人及卷內所附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故郭信良、高進見所辯部分均不可採。
二、罪名:
(一)郭信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高進見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及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三)廖堅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高進見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其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本院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共同貪圖私利,收受高達1,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二人始終否認收受賄賂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審酌高進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檢察官另主張郭信良、高進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惟依卷內事證,本案較符合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周宛瑩、陪席法官黃鏡芳、受命法官張郁昇。
伍、得上訴。
- 發布日期 : 113-11-01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