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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4號、112年度懲字第7號及113年度懲字第4號黃翎樵懲戒案件判決說明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被付懲戒人黄翎樵於任職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辭職),(一)未勤慎執行職務,而有曠職11日4小時、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20小時,並據以申領加班費計新臺幣3,614元及補休13小時情事,損及職務尊嚴與榮譽。(二)偵辦5件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影響當事人權益。且多次於法院所訂期日無正當原因而未準時到庭實行公訴,影響案件進行,有損檢察官職位尊嚴及機關信譽。(三)偵辦刑事被告鄭O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依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鄭O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竟未詳閱卷證,率認鄭O立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其提起公訴,嗣經同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有損檢察官職位榮譽及機關形象。案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及法務部移送本院合併審理。

二、本院合議庭認被付懲戒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上述違失行為,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務義務,情節重大,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有懲戒必要。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審酌被付懲戒人一切情狀,判決:「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本院職務法庭112年度懲字第4、7號、113年度懲字第4號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宣判,謹就判決要旨說明如下:

一、主文

黃翎樵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

二、事實概要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候補檢察官期間(已辭職)有移送機關所指下列違失行為:

(一)違失行為一:

被付懲戒人明知須覈實加班,始得依相關規定申領加班費或據以補休,竟未覈實申請加班20小時,並據以申領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614元及補休共13小時,而獲核發上開加班費並取得補休時數之不法利益,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90萬元)。且明知請假應填具假單,經過核准後始能離開辦公處所,竟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外出,經桃園地檢署核定曠職11日4小時。

(二)違失行為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受理108年度偵字第34045、34382號、109年度偵字第5287、6110、7698號5件刑事案件合併處理,本應勤慎、妥速執行檢察職務。詎竟於拘提其中1位被告李O涵,經警方於109年10月7日函復拘提未獲起至110年5月間(含李O涵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4月11日在監之期間)止,除交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卷證分析外,別無偵辦作為。經上開案件被害人多次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並進而陳情後,方於110年8月間偵查終結。其無正當事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又於辦理公訴業務之111年間,明知擔任公訴檢察官,依法應準時到庭實行公訴,竟無正當理由多次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訂應到庭實行公訴之期日遲到,其中1次於111年6月28日遲到25分鐘,影響案件進行,經桃園地院於111年7月4日函請桃園地檢署多加督促注意。

(三)違失行為三:

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刑事案件應致力發現真實,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於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被告鄭O立涉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時,卷內諸多事證均顯示鄭O立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離開現場,鄭O立到庭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詎竟未詳閱卷證,率認鄭O立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涉有肇事逃逸罪嫌,逕將鄭O立提起公訴(起訴書記載:鄭O立自承肇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嗣經桃園地檢署公訴檢察官發現起訴對象錯誤,主動撤回起訴。

三、本院認定黃翎樵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的理由

被付懲戒人擔任候補檢察官期間,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對外獨立行使職權,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本應廉潔自持,勤慎執行職務,並致力發現真實,實現正義,竟違反法官法第86條第1項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第4條後段、第5條、第8條、第9條所定職務義務,情節重大,而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6款、第7款之應受懲戒事由,致危害公共利益與司法正義,嚴重損害檢察官之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

四、本院酌定黃翎樵應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本院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未覈實申請加班時數,並據以申領加班費及補休,涉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另有曠職、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公訴蒞庭多次遲到,及未詳閱卷證致起訴對象錯誤等行為,嚴重損及檢察官職位尊嚴、機關信譽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對檢察官之形象傷害甚鉅。又參以其在職期間之職務表現經連續2年職務評定為未達良好,難謂其符合司法官誠謹任事之職務倫理要求。惟其已於112年6月5日辭職,於刑事及懲戒程序對於其違失行為均坦承不諱,並表示歉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撤回所請領之補休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繳回曠職之日俸給,行為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期能於民間貢獻所學,而於辭職後出國留學,取得美國西北大學法學碩士學位,有學位證書影本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對其足生相當程度的懲戒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務,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五、不併付懲戒的理由

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1年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110年1至4月與5至8月其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核之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認其未能勤慎執行職務,亦有違失等語。惟檢察官之職務評定,係為提高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品質與效率,評定結果經法務部核定後,供檢察官人事作業之參考,及核發職務獎金與俸給晉級之依據。上開每年辦理之職務評定及機關首長於每年4月、8月辦理之檢察官平時考評,均係對檢察官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辦案品質之綜合評核,核與檢察官因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各款所列違失情事之一,而有懲戒必要,依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應受懲戒,二者就性質、目的及功能而言,顯然有別。是在無其他具體違失之事證下,僅依被付懲戒人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及直屬長官對其平時考評紀錄多為評E等級,以及敬業態度與積極性宜加強之考評評語,尚不足據以逕行推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背檢察官倫理而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移送機關除認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二外,另指被付懲戒人前揭連續2年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平時考核多為評E等級及相關宜加強評語部分,亦有違失,尚有誤會。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六、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均得上訴。

七、合議庭成員

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懲戒法院審判長)、陪席法官李玉卿(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受命法官楊智勝(最高法院法官)、參審員姜世明(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參審員李淑君(高雄醫學大學性別研究所教授兼所長)。

  • 發布日期 : 113-10-18
  • 發布單位 :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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