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被告林子勛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撤銷部分:

(一)關於林子勛詐騙周玉芬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沒收。

(二)楊寧、蘇倍萱之宣告刑。

(三)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各關於沒收部分。(四)黃茂澤有罪部分。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判處及諭知如附表編號2、4至9、12「本院主文」欄所示。

三、黃茂澤無罪。

四、其餘上訴駁回。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林子勛因曾麒峵有前案經驗(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違法吸金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兩人共議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推由林子勛擔任總經理,曾麒峵擔任總監,楊寧則擔任總經理特助,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均為業務部各組協理,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吸金模式為:投資人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加入為期3年之恆耀公司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可選擇由公司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或者保留鑽石,均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又再依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級),按月領取VIP禮券(例如購買30萬元之鑽石,每年可領2萬8800元之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等值商品,或回售換現金,經核算禮券之面額相當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使恆耀公司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違法吸收資金達2億4855萬元。

二、邢志強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在恆耀公司擔任「顧問」領取車馬費,為公司業務員提供分享激勵課程提升士氣,促進業務員推廣VIP方案,以此方式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三、林子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向施濬宸、周玉芬等12人佯稱「公司欲向VIP會員借用彩鑽至大展覽,展覽完畢後即歸還彩鑽」等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鑽石交予林子勛,林子勛即詐得鑽石而供己清償債務。

參、本院論罪理由摘要:

被告林子勛、曾麒峵、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鄭欣韻、邢志強於本院認罪,與事證相符;被告曾麒峵、楊寧、蘇倍萱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上開被告各人暨恆耀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本院撤銷改判摘要:

一、林子勛就詐騙周玉芬之鑽石少認定1顆。

二、楊寧、蘇倍萱雖與其他如張宸瑋等被告相較,職務層級較高,然畢竟仍屬公司職員,並非核心掌握VIP方案之決定,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8月,尚屬過重。

三、張宸瑋、陳建嘉、蔣咏娗、謝家琪、邢志強於原審繳回之犯罪所得,仍應視為已扣案而應諭知沒收之,原審疏未予以諭知沒收。

四、黃茂澤無罪理由:依證人證述,黃茂澤未曾出資、共議公司經營,鮮少到公司,亦無辦公室,員工知道其為掛名董事長,對於公司所營業務無任何指揮掌控,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投資人誤信黃茂澤為實際經營者,而參與投資,則黃茂澤是否與林子勛等人共謀違反銀行法,而登記為人頭負責人,或有助益於公司違法吸金業務之進行,均屬有疑。是依罪疑利於被告法則,撤銷原判決有罪之認定,改無罪諭知。

伍、本判決除林子勛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黃茂澤對其被訴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陸、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施柏宏、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林青怡。

【附表】原審及本院主文一覽表(只有林子勛另有詐欺取財罪,其餘被告及恆耀公司均是銀行法部分)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8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林子勛、曾麒峵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子勛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子勛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萬5292元與曾麒峵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曾麒峵、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林子勛詐得之鑽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之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子勛就附表四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1至12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林子勛詐得之鑽石」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3

曾麒峵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曾麒峵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5659萬75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就其中新臺幣1億5659萬5292元與林子勛共同沒收之,其餘新臺幣2208元與林子勛、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楊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寧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7萬679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寧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5

蘇倍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蘇倍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4萬7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倍萱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6

張宸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宸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宸瑋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7

陳建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建嘉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8

蔣咏娗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蔣咏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9萬79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咏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咏娗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9

謝家琪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家琪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10

鄭欣韻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欣韻所有扣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2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

黃茂澤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茂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6萬6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茂澤無罪。

12

邢志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邢志強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邢志強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捌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 發布日期 : 113-10-11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