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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被告劉彩萱、劉若琳所涉凌虐致死等案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一、 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均高度關注,亦與公共事務領域(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息息相關,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二、 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候選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經選任後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因此,在沒有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難以因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已達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 以國民法官相關規定觀之,並無於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是依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序,難以因為本案媒體或旁聽開庭民眾眾多,認為將導致證據內容遭報導批露,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被告劉彩萱、劉若琳因涉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茲說明本案裁定結果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裁定結論:
聲請駁回。
貳、裁定理由要旨:
一、關於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
(一)本案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均高度關注,亦與公共事務領域(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息息相關,而有新聞報導之價值。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故不得因案件經媒體關注報導,即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不乏知悉有該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微,且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故不能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而認為無法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新聞涉及網路留言,均不屬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而可認定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且依本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因此,在沒有明確至有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下,難以因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已達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中相關選任、解任、訴訟照料等規定,已足以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另本案案情既然屬於國民高度在意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政府對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之案件,透過國民參與審判,將國民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促進該等公共議題之討論,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二、本案並無應不受理之情形:
起訴書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可能的內容時,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避免動輒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本案檢察官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容予以修正及提出,已無違反起訴程序而應不受理之情形。
三、本案準備程序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以國民法官相關規定(即第43條、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3項、第47條)觀之,並無於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且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即可落實國民法官法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可能。另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仍有於審判理日再行調查之可能,是依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序,難以因為本案媒體或旁聽開庭民眾眾多,認為將導致證據內容遭報導批露,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林鈺珍、陪席法官吳玟儒、受命法官洪甯雅。
肆、本案裁定結果不得抗告。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3-10-09
  • 發布單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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