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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被告楊慧貞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被告楊慧貞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案件,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撤銷。
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無罪。
貳、無罪理由摘要: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慧貞明知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係對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第20屆屏東縣第2選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而王景山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詎楊慧貞為期王景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給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並要求其等投票予王景山。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亦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而收受上開賄選金額。嗣李宗霖於111年11月18日至警局檢舉楊慧貞對其賄選而查獲。因認被告楊慧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被告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摘要
(一)本案楊慧貞4位被告於警詢、偵查雖部分有自白,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其等自白有以下瑕疵,無法互為補強,難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白陳述之瑕疵包括:1.本件被查獲之起因係李宗霖至警局檢舉楊慧貞賄選,目的係想要獲得檢舉獎金,然其筆錄記載交付扣案之賄款3,000元是員警先借貸給李宗霖供扣案;2.警方依據李宗霖檢舉所製作之情資表,登載多有錯誤,且亦未查獲該供述之人(所謂大樁腳)有買票情事;3.警方於詢問楊慧貞時,要求楊慧貞書寫交付款項給何人,楊慧貞寫下「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之小紙條,並表示其等都是經濟較為貧困,所以給予補助,有請其等支持王景山,然警方卻表示有在楊慧貞皮包查扣書寫4位至6位名字之名冊紙張,造成似有買票名冊之情形,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記錯,只有楊慧貞自行寫下李宗霖等3人之紙條;4.警方於詢問楊慧貞時,因為徐登顯同時間也接受詢問,但未坦承,警方要求楊慧貞向徐登顯表示已經認罪,再將徐登顯帶往楊慧貞處,由楊慧貞告知徐登顯其已認罪,警方還在旁提醒楊慧貞要告知是支持王景山(有勘驗筆錄可參),影響楊慧貞、徐登顯自白之任意性;5.葉瓊芝表示警方在車上告知已經查獲名冊,認罪可以緩刑,其始認罪,雖警方否認該情,但以前述作為,合理推斷可能如此告知,也是影響葉瓊芝自白任意性之認定;6.以上壓制、誘導等不自由陳述之效力,本院認已延續到同日偵查訊問之自白。
(二)又楊慧貞起初之供述即表示是給予補助款項,則請其等支持王景山,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亦非無疑。原審判處有罪,容有所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楊慧貞、徐登顯、葉瓊芝、李宗霖均無罪。
參、檢察官對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得上訴。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陪席法官黃宗揚、受命法官林青怡。
- 發布日期 : 113-09-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