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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被告謝宗穎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摘要說明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二、謝宗穎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本案簡要事實及被告所犯法條
一、本案被告謝宗穎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課技術員,負責納骨塔櫃位之增設、整修及納骨塔櫃位之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等招標、竣工查驗、估驗及請款等業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可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106年度高雄市納骨塔櫃位增設及雜項設施整修統包工程」未實際竣工,且亦未親自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高雄市殯葬處工程查驗紀錄公文書為「本項工程經本處人員會同監造單位及承商至現場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認無誤後,同意竣工」之不實填載,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殯葬處對於竣工查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參、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被告於原審時,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雖否認犯罪,然其上訴後,針對前述犯罪部分,已改口坦承犯行,稍有悔意,犯罪態度已見改善,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肆、本院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墓政課技術員之公務員,承辦「106年度納骨塔櫃位工程案」,理應忠於職守認真負責,且對於承作工程廠商可翔公司是否確已遵期完工,事涉違約金額扣減工程款項事宜,應本其職責加以確認,何況可翔公司前已有趕工計畫書,遭高雄市殯葬處秘書孫筱慈不予核定並要求被告督促廠商盡快完工,依契約規定逾期扣款,且可翔公司甫已有未完工仍於106年12月8日不實申報竣工遭監造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退回竣工申報之紀錄,經孫筱慈要求確實竣工查驗,猶僅因可翔公司林建助要求,事先明知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二度申報竣工時仍未完工,且其於前一日即106年12月21日至湖內塔時親眼得見施工進度,復於其後田東明及林錦靖已先後在群組內上傳可翔公司仍至鳳山塔及湖內塔進場施工之照片之情形下,未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會同廠商及監造人員至現場確認竣工,仍為不實之工程查驗紀錄,欲使可翔公司利用申報竣工至高雄市殯葬處應於7日內查驗之時間差趕工以減少逾期扣款,幸經課長楊明融及秘書孫筱慈察覺有異要求更正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約扣款,未造成公帑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先坦認犯行,後又矢口否認,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考量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知法守法,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非輕,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伍、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涉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本件除李宗宸、林建助一度證述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招待被告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所述為真,更何況其等所述尚有先後證述歧異,且相互證述不符之瑕疵,復又與其他證人所述內容有異,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就此部分因與被告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得上訴。
柒、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施柏宏、陪席法官林青怡、受命法官黃宗揚。
  • 發布日期 : 113-09-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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