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轄區一、二審首長業務經驗交流活動座談新聞稿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舉辦轄區一、二審首長業務經驗交流活動,由院長黃瑞華主持,本院暨轄區地院首長、庭長、官長計23人參加。各法院透過問題分享、審判及治理經驗交換、法律問題可能解決方案等意見交流,互相學習與經驗傳承;期能協助法官舒緩撰寫裁判壓力,提供轄區人民相對優良的司法服務品質。
二、由於案件像潮水般不斷湧入,且年年增多,法官們率皆沉沒在案件龐大壓力之中,身心健康與平衡,均承受無比考驗。如何解決案件不斷增生、法院各類人力、物力資源不足等現象,與會者咸認正本清源之道在調整相關政策,然此皆涉及立法、修法,非吾等所能著力。因此,本次會議首先就「現行法制下,各法院可採取之減輕法官工作負擔措施為何」交換意見。其中,就如何鼓勵法官簡化裁判書類製作、增進調解效能、善用爭點整理減少法官須論述理由的爭點、有效提升法助職能,以實質具體幫助法官審理工作,善用資訊工具,累積、分享各法官辦案所得知識經驗,提升法官製作裁判書效能等項,大家充分交換意見。
三、其次,為有效打擊詐欺集團案件,刑事訴訟法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因法界對司法警察(官)違法科技偵查處分,是否缺乏救濟途徑?是否立法賦與本章辯護人獨立抗告權?二問題特別有疑義;而面對問題與衝突第一線的一審法院,若能預先思考解決路徑,提供同仁參考,相信能減輕法官些許壓力。
四、就不服司法警察(官)所為科技偵查處分,有無救濟管道一事,與會一審法院及二審多數見解皆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雖為訴訟權保障的憲法重要原則,但司法資源有限,且偵查具時效性,是否就每一調查行為皆設置獨立救濟管道,仍應視人民基本權被干預的種類、案件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利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五、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司法警察(官)干預調查人民移動位置的時間具短暫性,因此所呈現的個人地理資訊、行為模式等訊息量有限,對隱私權干預程度尚低,性質上屬得由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蒐集者,且現行法已有事後報告檢察官,以為節制,亦有通知義務等相關規定,審判中復有法官審查排除證據之機制,從立法經過觀察,立法者未就此設置獨立聲明不服之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藉由層級化規範架構為之,尚非立法疏漏。故原則上不能對此聲明不服。惟若承審法官認為無論司法資源是否不足、案件是否成長,皆應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進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或第416條第1項或第484條,或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予以救濟,皆予尊重。
六、最後,與會者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0規定之辯護人抗告權,文字上並無「獨立」二字,非辯護人之固有權,係為有效協助、保障被告訴訟權而設,須為被告利益、以被告名義為之,本質上自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毋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此立法體例,早有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03條之1第1項可參,復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佐。
- 發布日期 : 113-09-09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