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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黃榮發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人黃榮發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連帶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連帶給付之。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貳、 事實概要:
上訴人主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營業處)、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吏公司)員工林立、林詩譯、郭東海、周暉益、薛安盛(下稱林立等5人)違反電業法第40條規定,未通知上訴人自行修剪,逕以上訴人栽種之茄冬樹2株(下稱系爭樹木)觸碰電線,而鋸斷樹冠及樹枝,致樹木樹形遭破壞無法出售第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出售樹木之所失利益(或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第三人之違約金、另提刑事告訴之律師費。一審法院判決武吏公司與林立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無法出售樹木損失利益2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參、 判決理由:
一、 本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林立等5人連帶賠償其給付第三人之違約金20萬元,其餘請求項目均無理由。武吏公司就該違約金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立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台電屏東營業處與林立等5人間之連帶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爰就前揭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二、 第一審判決判命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連帶給付20萬元,與本院判命給付金額相同,認定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應予維持,武吏公司、林立等5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仍應予駁回。
肆、本件不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明進、陪席法官蔣志宗、受命法官周佳佩。
- 發布日期 : 113-08-30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