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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被告林金昌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新聞稿

有關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被告林金昌等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28分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重點如下:
壹、 主文
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均無罪。
貳、 事實摘要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昌、林子玉、龔丁盟、尤木男均為墾丁地區之沙灘車業者,彼等共同基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犯意聯絡,載客行駛在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鵝鑾鼻段705地號等路線之國有土地,經營沙灘車活動獲利。另以拆除橫向木桿,沙灘車壓輾破壞等方式,將坐落鵝鑾鼻段第736-1號、747-1號、749、769號國有土地,為墾丁國家設置掌管之公有設施木柵圍欄破壞,並將土溝填平,以利通行。因認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5條罪嫌,以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參、 理由摘要
一、就違反國家公園法部分
㈠被告之行為,並非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土地之開墾或變更使用」之行為:
1、土地之開墾行為:
本院認定必須有挖土、翻動土地、填土等使適於生產而具有經濟效用之客觀行為,搭配種植作物或施作工程的主觀上目的,才能認定係屬開墾行為。然被告僅係單純駕駛沙灘車而行駛在土地上,並無挖土或填土,亦無改良土地狀況,核與所謂填土、挖土或整地等客觀行為不同,主觀上亦非出於種植作物或施作工程之目的,故顯難將駕車行駛行為認定是對土地之開墾行為。
2、土地之變更使用行為:
本院認定一般人在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域(下稱特別景觀區)內,本來就可以自由進出觀賞風景,該區域使用用途必然包括觀光。則被告以受到禁止之方式,駕車代步進入特別景觀區內,從事觀光活動,顯未改變該區域使用於觀光之用途。且被告駕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客觀上亦不具有開發行為之性質。是以,被告行為僅係基於觀光目的所為,並非係出於改變土地使用狀態為主觀上目的。
㈡被告之行為,並非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之行為:
      本院認依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有權解釋等方法涵攝被告之行為,均難認本件爭議行為係屬於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
㈢被告之行為,不足以證明「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
      本院認定被告駕駛沙灘車之次數分別為3次、3次、1次、1次,單純以此次數,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情形。公訴意旨所為之主張、舉證及說理,無從證明次數及確切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㈣結論:
1、被告所為並非屬於國家公園法第25條所列應課予刑責之事項。
 2、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遭查獲共8次之違規行為,  合議庭均認尚不足以證明已達到「情節重大致生嚴重損害」之程度。
二、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認定本件木柵圍欄遭受人為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且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情,惟尚 不足以證明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人確係被告。
肆、本件得上訴(檢察官已提起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李宗濡、陪席法官李松諺、受命法陳莉妮。
陸、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 : 113-08-30
  • 發布單位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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