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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2號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新聞摘要

雇主對於參加工會活動的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的合理性、正當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的侵害。工會及其會員若有危害雇主權益的客觀行為事實,其是否具有免責的正當事由,未訴請法院裁判尚難釐清者,雇主為維護權益,而循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雖使工會及其會員因此受有應訴的不利益,但權衡訴訟權是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應認其行使訴訟權的行為具有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提出的勞工董事、外籍客艙組員人數、外站津貼等訴求,是否為適法的勞資爭議標的,尚有爭議存在,則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顯非無法律上的合理基礎。又參加人於108年6月20日罷工當日的行為,在法律上究竟應如何評價,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猶存在可能不同的判斷空間,亦待法院判決始能論斷。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非無正當合理的事實及法律基礎而故意憑空任意爭執,尚屬訴訟權合法行使的範圍,雖因而使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受有應訴的不利益,然仍無從遽認因此即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壹、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裁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撤銷。
三、確認原裁決主文第4項違法。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起,與參加人間進行多次團體協商會議,因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雙方歷經3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勞資調解不成立,參加人遂於108年4月19日經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決議自108年6月20日開始罷工(下稱本件罷工)。上訴人於開始罷工之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下稱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裁決委員會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於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勤、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等9人(下稱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之會員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3項確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https://myeva.evaair.com/)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參加人其餘請求則於主文第5項諭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3、4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或剝奪。雇主對於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如工會及其會員之行為明顯未違背法秩序,雇主卻羅織事端,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藉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手段予以壓制,於法即欠缺合理性及正當性,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反之,工會及其會員若有危害雇主權益之客觀行為事實,其是否具有免責之正當事由,未訴請法院裁判尚難釐清者,雇主為維護權益,而循由司法途徑解決糾紛,雖使工會及其會員因此受有應訴之不利益,但權衡訴訟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應認其行使訴訟權之行為具有正當性,尚不能論以不當勞動行為。
二、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勞資爭議處理法雖賦與勞工爭議權之相關保障,惟勞工發動爭議行為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雇主如基於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爭議之基礎,認罷工不符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致其受有損害,而有行使憲法賦予並保障之訴訟權的必要,自不得僅因雇主之身分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該項訴訟,遽認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係屬不當勞動行為。
三、參加人提出之勞工董事、外籍客艙組員人數、外站津貼等訴求,是否為適法之勞資爭議標的,尚有爭議存在,則上訴人認本件罷工違法而提起系爭民事訴訟,顯非無法律上合理基礎。又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08年6月20日罷工當日之行為嚴重影響人身安全、旅客權益等重大公共利益,則該等行為在法律上究竟應如何評價,是否可認定罷工手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猶存在可能不同之判斷空間,亦待法院判決始能論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罷工有目的、手段、程序不具正當性情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非無爭議餘地,於未訴請法院裁判終局定讞,尚難釐清。上訴人為維護權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並非無正當合理之事實及法律基礎而故意憑空任意爭執,尚屬訴訟權合法行使之範圍。雖因而使參加人及趙剛等共13人受有應訴之不利益,然仍無從遽認因此即對勞工產生威脅效果,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肆、判決日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法官洪慕芳、簡慧娟、陳文燦、蔡如琪

 

  • 發布日期 : 113-08-22
  • 發布單位 :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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