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邀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張譯文助理教授講授「債權物權化與類型法定原則」新聞稿
在傳統債權物權二分體例之下,債權契約具相對性,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物權契約發生對世效,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惟在法學方法論上,作為二者過渡型態之「債權物權化」引起諸多探討,為瞭解其理論基礎與法律效果,本院於113年8月2日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張譯文助理教授以「債權物權化與類型法定原則」為題進行專題演講。由黃瑞華院長主持,本院及轄區地院司法同仁、律師與法律學界計約90人與會參加。
黃院長致詞時表示,債權與物權在我國所採取之大陸法體系中,存在重要之區分,然債權物權化為大勢所趨,如何從個別實際案例觀察其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乃審判實務面臨之最大難題。張助理教授為我國民事財產法之新銳學者,對於民事契約法與物權法更是鑽研甚深,期盼藉由學術與實務的對話,帶給我們多元面向的思考。
張助理教授首先指出「債權物權化」,並非債權質變成對物支配的物權,而僅係得以債權契約內容對抗第三人(即繼受人),在效力上向物權靠攏的現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第826條之1分管契約即屬適例;並聚焦於用地建屋「繼受人契約承擔」之案型,說明最高法院見解之發展趨勢:
1.我國實務就「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對繼受人之效力,或許受到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裁判先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的影響,於法律未有物權化明文時,回歸適用債之相對性原則,故除「租賃契約」及「土地交互使用約定(互為租賃)」外,最高法院向來否定「使用借貸」及「非典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的可能性,如此一來,契約定性至關重要,一旦法無明文,繼受人即不受債權契約效力所及之僵化見解,極易使個案審理出現有失公平的結果。
2.有鑑於此,最高法院在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第三人效力類型法定掣肘下,另闢蹊徑尋求解決之道,並試圖歸納出一般化物權化公式:
(1)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拆屋還地為我國屢見不鮮之本土化爭議,其肇因於房地均有單獨所有權,得分別讓與,房地分屬不同人時,乃紛爭所由生也。該條固為租賃權物權化之類型,但僅在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或部分所有權人相同,方有適用餘地,因多數爭議與該要件不符,難有類推適用的空間,故該見解已逐漸消聲匿跡。
(2)路徑一(民法第767+148+17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繼受人雖毋庸繼受前手所締結之契約,惟於具體個案,法院仍得綜合繼受人事前是否知悉、基地移轉動機、損益衡量等因素,判斷其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界限,倘其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此路徑為最高法院多數所採取之見解。
(3)路徑二(物權化公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提出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占有狀態之公示行為,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之見解,即是債權物權化的宣示。嗣該公式一再推陳出新,不但擴大適用範圍,並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公共利益、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民法第148條之參酌因素,及依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能性等。
然而,張助理教授表示,上開二路徑終究無法完美解決實務面臨的問題,路徑一將產生鋸箭的後遺症,僅在物上請求權成立前提之下,法院始依民法第148條綜合各種情事,倘當事人係提起確認之訴,即無法適用該路徑。且為追求實質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應透過判決予以類型化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態樣,避免誠信原則流於空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路徑二則有各代公式不盡相同,其等間如何相容?何以租賃契約適用民法第425條而非路徑二?等問題尚待研求。
最後,張助理教授認為,在債權物權化發展歷程,最高法院固然有法律續造之權限,然我們必須反思,契約承擔應以三方意定為原則,創造物權化路徑,係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基本權的干預,恐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類型法定等違憲之虞。而實務上致力將無償借貸、非典型契約物權化的目的,不外乎與有償租賃相同,係為「用益權能的存續保護」,在現行法之依據上若能直接回歸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或許較能解決實務的難題,使繼受人在原有契約內容框架中,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法院在立法者權衡的規範意旨基礎上,從事法的續造,以共謀個案正義的實現。
- 發布日期 : 113-08-05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