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11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等事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最終重核復查決定,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3,812,658元,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捐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多次提起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5號及99年度判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重開行政程序,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再數次提起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於110年5月14日向被告請求依據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系爭稅捐處分之溢繳稅款等,經被告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理由要旨: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該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65年10月22日初設、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請求權之行使,即排除「行政處分形成或確認之法律關係,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而具既判力者」之適用。嗣110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同法第28條第3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參其立法理由可認增訂第3項係將修法前實務判決已論明之法理基礎予以明文化,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前或修正後,稅捐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納稅義務人均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退稅。故系爭稅捐處分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而判決確定,縱無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原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退稅處分,於法無據。
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係就80、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予以發回更審,兩造雖於更審後之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案件,就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與系爭稅捐處分究屬不同年度,課稅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據前開判決及和解內容認定被告所為系爭稅捐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等情事。
三、原告所指新事證,多業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28號案件提出,經該案判決論明非得認屬新事實、新證據。又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對行政訴訟本無拘束力,是無從以刑事無罪判決認有「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另系爭稅捐處分前已歷經多次行政訴訟相關救濟程序,已實質審認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以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而認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四、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6號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雖於109年5月5日、同年7月23日發函本案被告,惟未請本案被告將系爭稅捐處分另依80、82-8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同一標準重新計算後撤回執行,且該案嗣經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撤回起訴。上函文無從認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五、系爭稅捐處分徵收期間起算點為87年2月11日,並依法扣除暫緩執行期間共計2837日(即7年9月12日),從而徵收期間屆滿日為99年11月23日,被告於96年8月1日移送執行,確無逾越徵收期間。又系爭稅捐處分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09年11月23日,被告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9年9月8日以稅捐債權人身分承受原告不動產以作為執行受償之方式,並未逾執行期間,自無「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劉錫賢、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
陸、本案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 發布日期 : 113-08-02
- 發布單位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