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111年度訴字第7、53、76、77、78、88、101、109號原告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如附表所示原告等9家貨櫃場業者與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下稱貨櫃儲運協會)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3)櫃協宇字第029號函(下稱103年4月30日函)檢附所屬貨櫃場會員將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3噸以下CFS出口貨物裝卸搬運使用機械費(下稱系爭費用),即每計費噸新臺幣(下同)55元之函文或公告,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被告接獲檢舉後調查,據以認定包括原告等共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自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貨櫃集散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前以105年4月22日公處字第105034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共同決定收取系爭費用之違法行為,並對其分別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前處分,前提起行政訴訟,除編號9中國貨櫃運輸公司於該案撤回起訴外,其餘原告於本院判決敗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後,前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撤銷前處分關於其之部分並告確定。嗣被告依本院更一審判決意旨,對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重為調查,另以110年11月19日公處字第11007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並對其分別裁處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於103年7月前均未收取系爭費用,另3噸以上之CFS出口機械使用費僅有部分業者收取,其於102年12月10日及10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豪園飯店,召開第6、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利用會後餐敘聚會溝通意見,討論恢復收取系爭費用,最後形成共識決定從103年7月1日或7月初起開始收取,並於103年4月底、5月初將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函文、公告予貨櫃儲運協會,由該協會以103年4月30日函,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及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單位,表達「本倉儲業者將自103年7月1日起恢復收取CFS出口貨物進倉機械使用費」,並檢附各貨櫃場恢復收取之函文或公告予該等公(協)會,俾會員順利恢復收取。衡諸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貨櫃儲運協會會員,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公平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司」,為該條所稱之事業。又因考量資訊系統建置、公告期間等前置作業所需時間,認為103年7月為較為可行之時間,因此形成共識並由貨櫃儲運協會轉達其他會員知悉。其行為事實上已致長榮國際儲運、新隆儲運、高鳳物流、臺陽儲運、中國貨櫃、國成物流、臺北港貨櫃、友聯儲運、環球倉儲、長春貨櫃、弘貿貨櫃、聯興通運及中央貨櫃等13家業者於103年7月1日恢復收取;中航物流及貿聯公司於7月3日恢復收取;台基物流、中華貿易及亞太物流公司則於7月7日恢復收取;東亞倉儲公司為7月8日、大三鴻貨櫃公司為7月10日、欣隆儲運公司為7月15日恢復收取系爭費用。至於收費方式,僅中央貨櫃公司1家貨櫃場對系爭費用以每計費噸50元計收,其餘20家業者則以每計費噸55元計收。足見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除有透過聚餐為訊息交換意思聯絡之事實,亦具有外觀行為之一致性。而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為彼此具競爭關係之事業,屬於公平法第14條所定聯合行為之主體;其以協議之合意方式,共同決定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以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堪以認定。
(二)包括原告等共21家業者均有經營貨櫃集散站業務,屬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者,其為免單獨恢復收取系爭費用導致交易機會之流失,透過貨櫃儲運協會餐敘時機,彼此就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訊息進行意思聯絡,形成恢復收取之共識,並透過該協會通知輪船、船務代理、海運承攬運送業、託運人、報關、進出口、汽車貨櫃貨運等相關公(協)會,以達各貨櫃廠一致於103年7月恢復收取之目的,藉此降低任一家單獨恢復收費之競爭風險,達成各貨櫃場一致恢復收取之結果,該行為已降低貨櫃集散服務市場內,貨櫃場間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爭取交易相對人之誘因,影響市場功能,且其所為聯合行為內容涉及共同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之核心競爭參數之限制,亦即,限制價格之自由形成,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具有高度危害,依「質的標準」,即可認為足以影響我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供需功能;況參與聯合行為之貨櫃儲運協會會員21家,已占全國業者6成以上,倘以全國貨櫃集散站營業額及CFS出口運量計算市場占有率,該21家業者亦占全國營業額及運量8成以上,超過「量的標準」上限;易言之,本案聯合行為依「量的標準」或「質的標準」,均可認足以影響我國貨櫃集散服務市場之供需功能,已合致公平法第14條規定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包括原告等共21家貨櫃場業者共同決定於103年7月間聯合恢復收取系爭費用並繼續收取至105年4月,該當公平法第14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對其分別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
編號 |
案號 |
原告名稱 |
罰鍰(新臺幣) |
1 |
111年度訴字第7號 |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1,630萬元 |
2 |
111年度訴字第76號 |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1,300萬元 |
3 |
111年度訴字第77號 |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310萬元 |
4 |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
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280萬元 |
5 |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270萬元 |
6 |
111年度訴字第101號 |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260萬元 |
7 |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90萬元 |
8 |
110年度訴字第1507號 |
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90萬元 |
9 |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315萬元 |
- 發布日期 : 113-06-12
- 發布單位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