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 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新聞稿(113-刑02)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被告王光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確定後,檢察總長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3號(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主文:(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二)王光祿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無罪。
貳、原判決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被告為布農族之原住民,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具殺傷力,下稱系爭槍枝),而非法持有,嗣為供其家人食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持以擊發子彈獵殺政府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長鬃山羊、山羌(下稱系爭動物)。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文化,亦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考量及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違。
(二)自製獵槍之解釋,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考量原住民族有權選擇自己的族群生活方式,並享受科技帶來之進步,使用更為安全之狩獵工具,延續其狩獵文化;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機床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等情。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至於槍枝可否使用制式子彈,尚非判斷是否為自製獵槍之標準。
(三)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如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均不符合刑事免責要件。
(四)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非制式獵槍,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然其謂係供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原住民地區獵殺系爭動物,雖未事先取得許可,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二、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
(一)臺灣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以及狩獵活動之進行,存有各種規範與禁忌,基於原住民族之自決權,應當尊重。
(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不具備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刑罰。係對於一般人民之規範。
(三)就對原住民族而言,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允許其基於傳統文化、祭儀目的,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受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釋字第803號解釋文亦揭示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指傳統文化,包括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四)野保法第21條之1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之規定,均係以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為其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未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典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野保法第2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野生動物,亦未侷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依其文義解釋,自應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倘不如此解釋,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排除第18條第1項之限制,即失其意義。
(五)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40段揭示: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旨。尚難認係對於現行法之闡釋,據以推導出原住民族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構成刑罰之結論。行政院會113年2月15日通過農業部擬具的野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第51條之1,增訂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政罰,以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並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
(六)綜上,被告為布農族人,所獵獲之系爭動物,係供其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且基於其傳統文化之需要,不受野保法第18條第1項之限制。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獵殺系爭動物之行為,應屬不罰。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之行為,論處其犯非法持有槍枝(想像競合犯未經起訴之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子彈)、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1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就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槍枝及非法獵捕保育類動物部分改判諭知無罪,以資糾正。至被告持有系爭槍枝、獵殺系爭動物部分既諭知無罪,則與其所涉侵占遺失物、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英勇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林怡秀
法官 鄧振球
- 發布日期 : 113-03-14
- 發布單位 : 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