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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年資併計公職年資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就社團年資併計公職年資案(109年度憲三字第1號等)行言詞辯論,聚焦於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條之合憲性(聲請人、關係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就各爭點題綱之意見如附表)。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等出席,並指定關係機關銓敘部、關係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及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下稱救國團)到庭辯論。出席之聲請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第二庭法官蕭忠仁、黃翊哲及李明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安股法官黃子溎等;關係機關銓敘部則由朱楠賢政務次長、劉永慧司長代表及代理人林明昕教授、黃旭田律師及賴秉詳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關係人國民黨,由譚仲彣代表及訴訟代理人陳學驊律師到庭、關係人救國團,則由鄭斐文代表及代理人陳仲豪律師到庭。憲法法庭另並指定專家學者黃錦堂教授、李惠宗教授、張嘉尹教授及陳清秀教授到庭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等首先由李明益法官代表陳述,主張:(一)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所指「社團專職人員」界定其適用範圍,卻不以設定廣泛而抽象構成要件之方式立法,違反憲法個案立法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二)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標準,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系爭條例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領受人為退職政務人員以外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領受人為政務人員,則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等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另系爭條例以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為追繳對象,亦侵害該社團財產權,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三)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就系爭條例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使權利之行使無期間限制,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關係機關銓敘部主張系爭條例之相關爭點均合憲。訴訟代理人黃旭田律師說明,社團年資採計制度之歷史背景,目的為黨政交流,落實以黨領政,年資併計於法無據,不該僅憑政策決定即任意擴張公務員年資定義,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旨在匡正威權時期不法秩序,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並落實轉型正義,乃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代理人林明昕教授則補充,系爭條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憲法保障之公務員制度、匡正黨國體制與落實轉型正義。系爭條例之社團獲取免除給付退職金之利益,向各該社團追繳國家代為給付之退職金,具有回復遭破壞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法律秩序,系爭條例所採之手段與規範目的之間具正當合理之關聯。直接受領退離給與之退職為政務人員者,與社團連帶負責為原則;非政務人員者,則由社團單獨負責,乃為保障弱勢事務官之例外,且不妨礙個案依民法內部求償。系爭條例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待該權利客觀上得以行使時,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於5年內行使之,並非毫無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

        關係人救國團代理人陳仲豪律師說明,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救國團隸屬國防部,應屬國家為達公共政策目的,設置之組織或機構,為執行國家任務及委託業務,應視為行政機關,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未本於事務差異而為不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侵害救國團之財產權且牴觸比例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救國團並未直接受有領取退職金利益或其他財產上利益,使其負返還責任並無正當合理聯結。系爭條例第4條,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該等人員退休年資均已核定,法律關係業已終結,該規定為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且欠缺重大急迫公益,應屬違憲;關係人國民黨代理人陳學驊律師說明,年資採計有其政策背景,係為保障人才,並非僅圖利國民黨。如同接收日據時代之公職人員,政府仍承認其學經歷與年資之政策,其理相同。本案應考量其時空環境,維護相關公職人員之退休權益。

        黃錦堂教授說明,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以特定之社團專職人員作為轉型正義之對象,而非如德國法僅針對與黨國體制接近之組織或社團,或對人性與法治戕害居重要職位者。立法者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等社團,是否確曾對人權與法治國有實害或分類,具有恣意性,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條例第4條,以刪減年金之手段來處理轉型正義,非合適之手段,蓋遭刪減者多垂垂老矣,其等回應調適力,任何刪減都是重大衝擊,刪減過當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未就相關政務人員之年紀、處境、職位特性、任內有無侵害人權或違反法治國原則之行為等因素予以區分,一概為相同嚴厲對待,不符平等原則。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使社團負返還責任,惟社團並非造成黨職併公職制度之肇事者及狀態干擾者,蓋其既無力阻擋黨籍人員轉任公職,難謂其對此具可責性,返還及追繳責任數額太過嚴厲,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李惠宗教授說明,從憲政主義分析轉型正義之基本法理,國家權力取得須具有民主合法性與實質正當性,政黨應受人民與權力分立制衡。14年為訓政時期,乃以黨領政,政府由國民黨指揮及監督,黨務費用由國家支應。惟38年中華民國撤退來台,已進入憲政主義時期,縱使38年至70年代仍為動員戡亂兼戒嚴時期,應依憲法架構的國家組織法處理政務,不能使非公務員者變成公務員。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並非個案立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何人應如何適用系爭條例,於個案之涵攝適用仍需調查證據。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第1款、第2款爭點部分,亦應屬合憲。惟系爭條例第7條應採限縮之合憲解釋,認應自系爭條例生效時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

        張嘉尹教授強調,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以特定人為規範對象之立法,為「個別性法律」,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係為匡正過去政經環境特殊時期所為併計社團年資之不當政策性決定,為追求重大公益落實「轉型正義」,非憲法所不許。關於救國團與國防部關係,雖係隸屬關係,正是黨國體制重要特徵,但其不具一般行政機關法律性質,社團人員非經任用,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系爭條例第4條限制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屬溯及既往之法律,但符合追求憲法上重大利益之例外,應不違憲。准予年資併計之相關規定或函令,欠缺法律授權依據,作為信賴基礎,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係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然其目的在追求憲法重大公益,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亦未牴觸信賴保護原則,非憲法所不許。惟對社團造成財產權之限制,社團並非溢領退離給與之領受人,為何有責任負返還義務或連帶返還義務,該等規定與立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合理正當之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系爭條例第7條規定違憲,因為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任何權利行使均應有期間限制。

        陳清秀教授則認為系爭條例之相關爭點結論均為違憲。早年政府主導設置許多民間社團組織,實際從事協助反共救國之公共行政任務,應該視為政府機構,併計年資有正當性,更有類推適用之法理適用,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互相採計年資。系爭條例第2條第2項列舉特定社團針對少數特定人個案立法,有違平等原則。年資併計政策,縱認實質上屬補助、補貼性質,亦具有合法性,如同行政助手給予補助,有其合理性與正當性。系爭條例第4條、第5條追溯既往適用於已經終結之公職人員退休案件,屬「真正溯及既往」之立法規範,且無涉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條例導致人民、社團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實有違政府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年資併計制度非政府體制暴力侵害人權事件,不屬於「轉型正義」所應規範處理之適用對象範圍,更無從突破時效制度。

        詹大法官森林、楊大法官惠欽、黃大法官虹霞、謝大法官銘洋及蔡大法官宗珍,分別提出詢問,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銓敘部、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3小時,於聲請人、關係人與關係機關進行結辯後,由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1-12-20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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