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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重大事由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就裁判離婚重大事由案(110年度憲三字第5號等)行言詞辯論。爭點題綱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即: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敏股法官朱政坤、方孝明、高志成出席,並指定關係機關法務部到庭辯論;指定專家學者林秀雄教授、戴瑀如教授、呂麗慧教授、李立如副教授到庭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方面,方孝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高志成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柏諭律師、吳陵微律師到庭陳述意見;關係機關法務部由陳明堂次長、鍾瑞蘭司長及訴訟代理人鄧學仁教授、林昀嫺副教授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均指出離婚應屬婚姻自由之一環,當一方希望離婚、他方不願離婚時,「分開,只是不適合,不是你的錯」,國家應提供解決基本權衝突之機制。系爭規定使有責一方配偶在婚姻已難以維持時,不能請求裁判離婚,只有懲罰有責配偶之效果,未必符合婚姻制度保障的目的;如係為調節配偶間公平,離因損害、贍養費等方式均可能成為達成目的,系爭規定非最小侵害手段,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此外,系爭規定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所定之同性排他永久結合關係之終止事由有異,形成以性傾向為基準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關係機關法務部由鍾瑞蘭司長說明系爭條文於74年修正時,考量諸多方案,採取了現行系爭條文前段無責破綻,後段限制有責者離婚的模式,是考量婚姻自由並非不受限制的離婚自由,為了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兼顧婚姻制度對無責配偶、未成年子女與社會的影響,立法者仍然就裁判離婚有形成空間,而系爭條文應已是最小侵害。訴訟代理人鄧學仁教授表示,沒有離不成的婚姻,只有談不攏的條件,系爭規定是在保護弱勢的前提下,讓有責者展現誠意保護自己的離婚自由。訴訟代理人林昀嫺教授補充:我國的兩願離婚比各國都自由,沒有等待分居期,也不需要法院裁判,目前裁判離婚佔離婚總數約5%。但系爭規定若變動,會使無責一方更不利,進而影響到85%兩願離婚談判。

        專家學者林秀雄教授說明,系爭規定所指有責者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文義上只限制雙方中唯一有責者,如果雙方均有責,就雙方皆不受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唯一有責解釋為主要有責,實務上才採取雙方有責時主要有責一方不得請求離婚之見解。若讓有責配偶可請求裁判離婚,和國人的法感與倫理觀念不合,採取唯一有責的解釋則可得出較合理的結論。立法者就裁判離婚之設計有相當程度的形成自由,雖然在現實上有責者幾乎不會只有一方,法制上可以討論重新設計裁判離婚與責任,例如:婚姻破綻推定、苛刻條款等配套措施,但這與系爭規定違憲否係屬二事。現階段仍可以透過嚴格文義解釋系爭規定,使規範目的達成且仍合乎比例原則。

        專家學者戴瑀如教授強調婚姻自由的範圍應依各國法制及社會脈絡檢視,非可當然繼受他國,並從我國離婚法制之發展說明,我國法對於婚姻理解過去曾以家族為本,現在的婚姻轉向濃厚的個人主義色彩。如今婦女已不是絕對弱勢,即應思考當婚姻的本質不存在了,保障形式上存在婚姻的必要性及正當性基礎為何?當破綻不可回復,配偶已失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性,若再禁止其提起裁判離婚,即侵害婚姻自由。又即使現實上還是會有需要被保護的弱勢婦女,但此種狀況苛刻條款應該就足以保護。因此認為系爭規定並非最小侵害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

        專家學者呂麗慧教授說明破綻主義是對離婚的鬆綁,系爭規定則是回應國民情感,對於已經放寬的離婚自由加以限縮,使做錯事的一方不能請求裁判離婚。身分契約的特殊性就是不可強制履行配偶義務,違約不可解約時也不能締結新的契約。若以當下國情來衡量,在唯一有責的情況,系爭規定可能有維持公平的作用,符合比例原則。但在實務採取主要有責的見解,會導致幾乎所有的離婚案件都可以找到互相攻擊有責的事由。實務運作結果,導致主要有責者因系爭規定不能主張裁判離婚的現象,形成有責主義的復辟,解決方案一,是嚴格遵循系爭規定文義,只有唯一有責者才不能主張裁判離婚,或是將有責事由限縮於具高度共識的事由,如:婚外性行為、家暴,只在此種情況,才不能主張裁判離婚。解決方案二,則是修正系爭規定,改採分居期間、在離婚之法律效果加強對有責原告的制裁。

        專家學者李立如副教授說明,婚姻自由受到憲法保障,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立法者有其形成自由。系爭規定為維持配偶間之公平,使無責一方可爭取經濟上更有利條件,但此種手段在無責配偶並非經濟弱勢時,未必適合達成目的。又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因離婚事件懸而未決、長期衝突下,可能被要求對一方父或母表示忠誠、承受未來父母若離婚要選擇何方之選擇壓力,系爭規定限制裁判離婚在此面向確實可能造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再者,系爭規定使有責配偶終身不可請求裁判離婚,並非最小侵害手段。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如規定有責者僅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在財產分配、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都處理完畢後,離婚才生效等模式。因此,系爭規定不符比例原則。

        呂大法官太郎、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及黃大法官虹霞分別提出詢問,各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關係機關之訴訟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3小時,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1-11-15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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