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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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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6月28日
判決公布日期:111年10月28日
案由:
聲請人為審理同院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住民身分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9年4月聲請解釋憲法。
判決主文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2.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1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3.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判決理由要旨
1.漢民族大量移入臺灣之前,千百年來,早有同屬南島語系之不同族群臺灣原住民,先已長久世代居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日治時期,透過戶口調查程序,將上開原住民依其所在之區域(高山或平地)及與漢人同化程度之差異,區分為二類:1、高山(砂)族(生蕃)(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生」、「高砂」)、及2、平埔族(熟蕃)(戶口調查簿註記為「熟」、「平」)。〔第14段〕
2.國民政府來臺後,基本上沿用上開日治時期之區分,但因「生蕃」、「熟蕃」用語蘊含高度歧視,乃先改以使用「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之用語(83年第3次修憲後由「山胞」改稱「原住民」),所稱:「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設籍在日治時期之「蕃地」,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生」、「高砂」之註記者。即原則上僅指日治時期之高山(砂)族原住民,不包括日治時期之平埔原住民。〔第15段〕
3.90年制定之原住民身分法,其立法理由稱: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規定用語,及繼續沿用上述43年以來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內涵意旨等,於系爭規定將該法所稱原住民限於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不論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日治時代戶籍簿種族欄登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高山族者,即系爭規定所定原住民原則上不包括日治時期所稱平埔(族)原住民。〔第18段〕
4.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人格權作為個人人格的基礎,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之一,其中包括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另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規定,國家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及文化,並就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適當之保障扶助。是由憲法第2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規定整體觀察,受憲法保障之原住民身分認同權,除保障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外,亦包括各原住民族之集體身分認同。〔第20段〕
5.本件關鍵應為:在憲法解釋上「原住民(族)」之意涵應為何,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權益之「原住民族」之範圍應為何?〔第22段〕
6.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均未明文定義原住民、原住民族,及明定劃分原住民族之標準或規定原住民僅指或僅能區分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亦即憲法並未將系爭規定所稱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以外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明文排除在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定「原住民族」保護之外。〔第24段〕
7.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如屬原住民族,國家即有以法律積極保護其文化等義務。又除修憲者於憲法條文明白排除其中部分原住民(族)不予保護外,有關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界定原住民族之意義,將部分臺灣原住民族排除在國家應立法保護之外,於憲法解釋上,為符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特予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之意旨,就原住民族之意義及保護範圍,其認定應避免反於歷史事實、國際保護原住民(族)潮流,而失諸過度嚴格,即應作較寬鬆之認定;亦即其排除保護應採極嚴格限縮原則,例外處理。〔第26段〕
8.又立法委員如何產生,固係憲政選擇,原住民如何特予保障其參政權亦同。是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住民參政權保障,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之原住民族文化等應特予立法保護,二者規範主題各別、目的不同。〔第28段〕
9.在臺灣歷史上,於漢民族大量移入臺灣而成為多數人口之前,早已有許多原同屬南島語族群,而散落居住生活於臺灣各地,並各自發展出自己之歷史、語言、形塑出自己之傳統文化、習俗之原住民(族)群。是由臺灣歷史脈絡觀察,除系爭規定所定之屬日治時期所稱「高山(砂)族」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外,臺灣尚有同屬臺灣南島語系之其他民族,應無爭議。〔第31段〕
10.查日治時期政府曾經於臺灣作全面性戶口調查,所得官方戶口調查簿資料,堪認具客觀完整性之臺灣歷史紀錄。而且該等戶籍資料經現今政府接續使用,以作為採認臺灣原住民族之法定依據,是若採同一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作為是否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判斷基準,亦符合一致性。本庭爰認若以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經註記為「熟」、「平」者,作為是否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裔之判斷標準之一,應屬合宜。〔第34段〕
11.受憲法特予保障之「原住民族」,亦應指既存於臺灣之原住民族,且尚未全然為其他民族同化,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得以永續傳承給下一代者。縱具原住民族血緣,但其民族已全然為非原住民族同化,而失其原有族群文化等特性,無以或無意願保存、發展,並以之傳承下一代者,已非一般所認應受特別保護之原住民族。〔第36段〕
12.綜上,由臺灣之歷史脈絡觀察,解釋上,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應由國家以法律特別保障其文化等權益之原住民族,不應僅限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原住民,而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之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本應可包括其他既存於臺灣同屬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中,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有意願組成特定原住民族群並成為其成員,且其為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之事實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者。此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或其成員應有權要求承認並依法核定其族群別並為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有依法核定之義務;至其相關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自應由相關機關明文規範,適當訂定之。上開成員得依相關法定要件、程序取得原住民身分,享受法定權利及負擔法定義務。〔第38段〕
13.其他臺灣原住民族既屬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國家自應積極維護發展其語言及文化,並就其教育文化等事項予以適當之保障扶助;立法者應依上開憲法保障之意旨,充分考量各原住民族及其成員之歷史發展脈絡及現況,並斟酌國家資源分配,另以法律定之。至其保障內容及範圍,立法者自有一定之形成空間,不在本判決之審理範圍。〔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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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加入)、蔡大法官宗珍(林大法官俊益及張大法官瓊文加入)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 發布日期 : 111-10-28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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