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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派下員性別平等案言詞辯論新聞稿

        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就祭祀公業派下員性別平等案(109年度憲二字第110號、110年度憲二字第529號)行言詞辯論,本次言詞辯論是首次同步進行手語翻譯。爭點題綱聚焦於祭祀公業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合憲性。

        憲法法庭通知聲請人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等(下合稱聲請人一)、許金賀、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等(下合稱聲請人二)出席,並指定關係機關內政部到庭辯論;及指定鑑定機關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人權會)、專家學者王泰升教授、鄧學仁教授、官曉薇副教授、曾文亮副研究員到庭提供專業意見。

        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一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下稱代理人)梁志偉律師、陳建宏律師、洪國欽律師,聲請人二所委任之代理人翁方彬律師、呂冠勳律師、陳品妤律師;關係機關內政部代表呂清源司長、代理人廖于清律師、楊詠誼律師均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一、二均主張系爭規定係以「性別」作為分類,以男系子孫為主之派下員制度,背後隱含重男輕女、以夫為尊之傳統文化因素,系爭規定強化對女性歧視之不良習俗、違反身分正義,與系爭條例立法目的無關聯性,亦非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審查標準應採嚴格審查標準;且因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28號解釋)未涵蓋系爭規定之爭點,應予以補充或變更。

        關係機關內政部主張祭祀公業存在之主要目的係「祭祀祖先」,系爭規定係遵循有祭祀者始得為派下員之原則,實質上係以「有無祭祀負擔之人」為認定標準,而非係以性別為區分標準;且系爭規定所規範對象為系爭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既成事實,需考量法安定性,性別平等之基本權保障並非當然凌駕於法安定性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專家學者王泰升教授認為從憲法檢視臺灣祭祀公業派下法制之流變,祭祀公業是保存漢族傳統價值觀,即君父權體制下重男輕女的觀念。從歷史進程觀察,系爭規定維持了法律規範、司法實務見解中偏惠男性的漢族法律傳統,此恣意、實質上差別待遇,背離當代性別平等理念。現代社會已存在少子化之現象,祭祀公業制度既是為享祀者所設,派下員資格應包含男系及女系子孫,以符合性別平等之憲法價值。

        專家學者鄧學仁教授認為依傳統觀點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限制重點在於「姓氏之傳承」,但祖先應由有意願慎終追遠之子孫祭拜,祭祀公業之重點在於是否認同祭祀祖先之活動,理應不分性別當然取得,而非單純以性別限制,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之原則,已因社會變遷失去存在基礎,祭祀公業制度應與時俱進。若系爭規定經宣告違憲,或可參考家事事件法第163條之相關規定修正。

        專家學者官曉薇教授認為釋字第728號解釋肯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等規定意旨,國家對女性除應消除性別歧視外,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促進性別於事實上之平等。文化是社會和生活上之動態演變,當系爭規定基於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以「性別」為差別待遇時,國家有義務加以修改或廢除。系爭規定與所欲達成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審查基準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專家學者曾文亮副研究員認為祭祀公業與傳統家族制度系出同源,系爭規定派下員資格以男性優先原則,反映漢人以父系為中心之家族觀。但從歷史發展來看,民法規範之修改重視性別平等、世代平等,祭祀公業延續宗祧繼承的傳統觀點卻與民法相互衝突。國家應避免直接承認具性別歧視之規定,反而需與時俱進,完成改革傳統家族制度的最後一哩路。

        人權會代表紀惠容委員表示系爭規定將習慣制定於法律,女系子孫縱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亦無派下員資格,實係對女性之過度負擔。且至2020年間,各縣市政府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共計995家、派下員19萬5,017人,女性只有1萬7,852人,顯見於現實生活中,女性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仍為極度少數,現實上存在之性別不平等,國家負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予以消除。

        呂大法官太郎、黃大法官昭元、詹大法官森林、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及許大法官志雄分別提出詢問,聲請人一、二、關係機關之代理人及專家學者分別就其所詢提出說明及回應。

        言詞辯論歷時約2小時左右,審判長許大法官宗力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本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 發布日期 : 111-10-18
  • 發布單位 : 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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